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定海路街道办事处、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1081号
原告:毛巧珍,女,193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定海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岩,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巧珍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定海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定海街道办事处)、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市政养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钱平、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杨浦市政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775.6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6,481元、护理费(一、二期)9300元、营养费(一、二期)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沿定海港路步行至定海港路、定海路路口时,因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在该转弯口进行拆违施工,虽施工已结束,但该转弯口的路面因其施工导致高低不平,落差有10公分,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时路面不平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警示线等。被告杨浦市政养护公司作为该路段道路养护管理单位,没有及时发现路面高低不平的情况,亦没有及时进行修整。事发后,原告即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已愈合,腰椎D.D.D.,L3、1压缩性改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77,775.67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毛巧珍左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15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已将原告事发处路面进行修整。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辩称,让街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认为在此次事件中街道没有责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年底,其进行定海路人行道、马路整治及绿化工程、定海路房屋修复、加固、墙面整治工程以及定海路店招店牌及雨棚整治工程。原告事发处路段其仅进行拆除违章的施工,并未涉及其他工程中所载明的施工内容。该路段进行拆除违章的施工在事发时已经结束,但拆违不可能造成路面不平。街道并不具有对路面进行养护的法定义务。其虽事后对路面进行了修整,但该做法是街道作为政府部门,为了防止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为了对社会负责的行为,是其法定义务之外的行为。其认为,街道仅仅是拆除违章,道路裂缝原本就存在,因原来道路的裂缝被小商贩私搭乱建占用遮蔽,拆除违章后,道路的原有裂缝就显露出来,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一期费用,至于天数因鉴定报告显示有区间,故天数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其中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3620元没有异议,剩余按40元每天标准计算,天数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浦市政养护公司辩称,原告摔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摔倒是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施工引起,与其无关。其作为道路养护单位,道路在第三人施工期间,其无养护义务。第三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移交市政部门后,其做为道路的养护单位,才有养护义务。因此,原告摔倒发生在第三人养护期间,其无义务养护。对原告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上午8时25分许,原告行走至本市定海港路定海路路口时,因地面高低不平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处由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至2016年年底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并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杨浦市政养护公司系该路段负责养护的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已愈合,腰椎D.D.D.,L3、1压缩性改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77,775.67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毛巧珍左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15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年底,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委托案外人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定海路人行道、马路整治及绿化种植工程,地点为定海路(平凉路至杨树浦路),定海路房屋修复、加固、墙面整治工程,地点为定海路(平凉路至杨树浦路),定海路店招店牌及雨棚整治工程,地点为(定海港路至凉州路),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已经将原告事发路段的路面进行了整修;
2、2016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走路时因地面施工,高低落差近10公分,不慎绊倒,不能动。2016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定海港路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走路经过定海港路定海路时因地面施工,不慎绊倒,不能动;
3、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定海港路居民委员会工作情况、证人证言、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认为其在原告事发处路段仅拆除违章,但拆除违章并不会损坏路面,故原告摔倒处路面高低不平并不是其单位造成。本院认为,根据定海路派出所以及定海港路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原告系因地面施工,不慎绊倒,故本院认为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在原告事发路段的施工存在破坏地面的行为,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并未对地面造成破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按照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所认为的路面高低不平系拆除违章后显露出来,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亦应在拆除违章后及时的修缮以保障来往行人的正常通行。此外,亦应做好警示标志、警示牌的设立工作以提醒往来行人注意。现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未设立警示标志且未对路面及时进行修缮,故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原告,行走于公共场所应当对周围的环境及路况尽到注意义务,做好自身的安全保障工作,以最大程度避免自身伤害的发生。现原告因路面高低不平摔倒受伤,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被告杨浦市政养护公司虽为该路段维护单位,但原告事发时正值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整体施工期间,故相应的维护责任亦应当由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承担。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杨浦市政养护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因原告与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内固定现尚未拆除,就二期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一期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6天,花费3620元,被告定海街道办事处对该部分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剩余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114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九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定海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巧珍医疗费人民币54,442.9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536.7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65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
二、原告毛巧珍要求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毛巧珍负担人民币435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定海路街道办事处负担人民币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韫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