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葛某与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7时45分许,葛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以西100米处横过嫩江路时,撞到路中央突起的隔离栏水泥底座致伤。事后,葛某被送往长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4、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前期。葛某当即入院治疗,并于1月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葛某认为,**市政公司未尽交通设施的养护义务,与其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6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另要求进行三期和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区五角场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葛某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葛某摔倒是否系**市政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首先,葛某受伤系因其驾驶轻便摩托车自行撞上隔离栏底座所致;其次,即便存在隔离栏损坏、**市政公司未及时修理的事实,此处亦非葛某正常行驶所能到达之处,未危及交通安全,葛某欲在禁止转弯处通行且未注意安全行使才直接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故隔离栏的损坏与否与葛某的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葛某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造成无事故现场、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灭失。现事隔近二年后,葛某要求**市政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葛某要求**市政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94,6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00元;要求进行三期和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上诉人骑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嫩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以西100米处横过嫩江路时,因撞及道路中央突起的隔离栏水泥底座而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市政养护单位,在此处隔离栏损坏灭失、水泥底座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既未及时修复隔离栏,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显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上诉人葛某摔伤后,始终未予报警以固定事发地点,因此,证明上诉人在其指认的地点摔倒受伤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另,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其在事发地点摔倒,但此处并非机动车的转弯掉头地,且水泥底座一直存在,故上诉人驾驶轻骑摩托车在此转弯掉头实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上诉人葛某所述及其提供的照片,事发当日,葛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嫩江路中原路以西100米处掉头时,因撞及道路中央的水泥底座而摔倒致伤。葛某系事发地附近长海二村的居民,理应熟悉居住地附近的道路情况,应当知道道路中央高出路面的水泥底座系作隔离嫩江路双向道路之用;并且,葛某系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其也应当知晓所指认摔倒的位置不是机动车合法转弯掉头的地点。因此,该处路段上的水泥底座对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不会造成通行妨碍。基于此,即便葛某所述的情况属实,但己于事发地摔倒受伤也是因为其本人违法掉头且未谨慎驾驶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市政公司不应对葛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葛某上诉要求**市政公司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俊
代理审判员戚润华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卞耀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案号:(2012)***(民)初字第589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