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童以和与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0民初18312号
原告:童以和,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应小明。
原告童以和诉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在本院组织下,原告童以和与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童以和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童以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童以和负担。
审判员万巧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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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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