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童以和与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701号
原告童以和,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总经理。
原告童以和诉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童以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童以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童以和承担。
审判员  张卫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