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给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树市给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82民初2314号
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岩,系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给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榆树市给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岩、***、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下午2点48分左右被告在榆树市健康路进行自来水管道施工时将我单位DH110中压管道破坏,此起事故造成我单位损失严重,就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自行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燃气损失、现场处理人工费、后期管道复压、检修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84876元。现我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泄漏天燃气费用及后期恢复的所有费用总计84876元。
被告辩称,原告指示的地点有误。施工前原告与被告共同划定了燃气具体位置并通过自喷漆做了标记,被告在远离标记地点15米的地方进行开挖导致燃气管道破裂,原告在指示地点的时候,告知被告在管道处近3米的距离,使用人工开挖的方式,远离3米可以使用机械开挖,对此有证据证实,由于原告指示有误,并未提供图纸,在被告认为没有燃气管道的情况下导致管道破裂,过错不在于被告。管道破裂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下午2点48分,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下午2点53分。阀门关闭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下午3点25分。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不能关闭阀门是导致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并且阀门周边被物品掩盖,并不是被告行为导致,而是因为其三方及原告日常看管不利导致的,故如果被告有过错,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为燃气泄露的时间2点48分到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的时间2点53分这一时间段的损失。并且此时间段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进行承担。至于2点53分之后到3点25分这一时间的损失应由其他侵权人即将阀门覆盖导致无法及时关闭的侵权人承担损失赔偿。工程动工之前榆树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组织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会签单。会签单明确约定燃气企业派专人在现场指挥,不得漏岗。本案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在现场指挥,通过电话指示也有误,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过错程度大。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4点48分被告榆树市给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榆树市健康路施工时将原告的DH110中压管道破坏,导致燃气泄漏。当天15点25分原告关闭管道阀门。期间持续漏气45分钟。2019年7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起泄漏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84876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不服,经法院委托进行重新价格认定。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1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一)燃气泄漏每分钟损失价格为143.68元。(二)事发天燃气泄漏恢复的费用为6700元。评估费为25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泄漏天燃气费用及后期恢复的所有费用总计84876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天然气管道破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铺设的燃气管道在地面没有设置标识且关闭阀门也不及时,故原告对此起事故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比例确定为3:7为宜。原告燃气泄漏的损失应计算为6465.6元(143.68元x45分钟)。原告自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评估的费用25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市给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燃气泄漏损失6465.6元、天燃气泄漏恢复的费用6700元总计13165.6元的70%为9215.92元;
二、驳回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被告申请评估的评估费用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