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24民初47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城关乡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2,800.00元,办公费、电话费、生活费1,600.00元,共计14,400.00元、车费131.00元、材料复印费200.00元;2.利息14931元×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息15.4%,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2日至2022年3月末,6年半×15.4%×14931元=13796.24元;3.要求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太平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包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尹林开发的香山美墅23号楼建设建筑施工。完工后主体工程要求进行竣工前验收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多次接到被告太平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及工地当时负责人杜经业电话约请来柳河工地现场负责验收事宜。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从东丰县黄河镇打车到柳河,负责香山美墅23号会馆楼主体验收,并签订了太平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月工资12,000.00元,生活费、办公费、电话费每天50元,先自己垫付,验收结束时一同给付,差旅车费按实际发生给报销,以上全部费用由***全权负责给付。原告专职责任配合柳河县建设局质检站、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山美野23号会馆开发商尹林、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县仁泰边坡防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一同验收。经多次验收、整改、维修,最终2015年9月12日完成主体楼竣工前验收合格,一切验收资料均已交付给相关单位存档。历时工资32天×400元=12800元,生活费、办公费32天×50元=1600元,车费131元,小计:143531元。金年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香山美墅23号会馆开发商尹林已经亲自给太平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管理有关人员,安会计、李元润和韩宝华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因为以上管理人员都是给开发商和被告服务的,所以被告应负责连带责任给付所拖欠的实际工资和费用共计28727.24元。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太平建筑公司辩称,1.太平建筑公司未参与香山美墅的建设,从未成立过任何项目部。太平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太平建筑公司,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发生在2015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太平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平建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一份、出勤薄一份、吉林通用定额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4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中的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并非太平建筑公司刻制,该份授权委托书对被告太平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及出勤薄均为原告自行制作,且缺乏证据的完整性,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车票未体现日期、复印费不属于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出勤簿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中有杜经业的签字确认,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上三份证据可以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车票4张、复印费发票4张,因上述票据未载明出具的日期,亦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票及复印费发票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与***签订授权委托书,雇佣***去开发商组织办理香山美墅23号楼主体验收事宜。***2016年3月制作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载明***从2015年8月12日至9月12日,香山美墅23#楼会馆主体验收发生实际人工费。8月份出勤20天+9月份12天=32天×400元/天=12800.00元,生活费、电话费、差旅费折合32天×50元/天=1600.00元,合计14400.00元。该份明细表由工程部总经理杜经业签字。
另查明,杜经业、***等六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款合计386,698.00元(其中***14,4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2016)吉052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雇佣六原告在香山美墅工地工作,***应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与被告柳河县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6)吉05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受***雇佣负责办理香山美墅23号楼主体验收事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验收工作,***理应向***支付工资14,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131元及材料复印费200元是因劳务产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两笔费用与***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关于交通费131元、材料复印费2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给***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工资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工资的利息标准,故***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建筑公司给付案涉工资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太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亦未能提供的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太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太平建筑公司对于案涉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4,400.00元及利息(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丹彤
审 判 员 庄国峰
人民陪审员 尹振贤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泓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