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执异4号
案外人:孙玉民,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被执行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孙玉民对本院作出的(2015)柳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在柳河县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828010188500XXXXXX账户内存款中的20万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玉民称,案外人孙玉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太平公司资质承包了柳河县城区老旧楼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一期三标段施工项目;2020年9月29日,柳河县道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工程款拨入太平公司账户;2020年9月30日,太平公司在扣除管理费(挂靠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孙玉民;2020年10月9日,案外人孙玉民为给付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需走对公账户)打入太平公司20万元,因案外人孙玉民操作失误,将案涉20万元打入太平公司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账号为:828010188500XXXXXX账户内,由于太平公司该账户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冻结无法给付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孙玉民于当日再次将20万元打入太平公司中国银行柳河支行账号为:160453XXXXXX账户内,太平公司遂将该笔款支付给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案外人孙玉民以太平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诉前调解,柳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吉0524民特53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太平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返还孙玉民20万元及保全费1525元,因20万元被***申请法院保全并申请执行,致使案外人孙玉民无法取回该款。案外人孙玉民认为该款系案外人孙玉民所有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予以返还,继续执行会侵害案外人孙玉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属于案外人孙玉民部分20万元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柳民中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15)柳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柳河县吉林银行828010188500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万元。孙玉民与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经专职特邀调解员张晓玲主持调解,确认在2020年10月9日,孙玉民在支付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时,因其妻子操作失误,本应转入太平公司在中国银行柳河支行账号为160453XXXXXX账户内的20万元,误转入太平公司在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账号为828010188500XXXXXX账户内,案外人孙玉民多次要求太平公司返还误转入到太平公司在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账号为828010188500XXXXXX中的20万元未果的事实。在张晓玲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返还孙玉民200000元及保全费1525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吉0524民特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孙玉民与申请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经专职特邀调解员张晓玲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根据案外人孙玉民尾号00047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显示在2019年10月9日14时03分将20万元转账给太平公司在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账号为828010188500XXXXXX内,于2020年10月9日14时12分又向太平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号为160453XXXXXX转账20万元,太平公司将中国银行账户号为160453XXXXXX的20万元转给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0XXXX号银行账户。可以证实太平公司828010188500XXXXXX银行账户20万元工程款系案外人孙玉民转账给所挂靠的太平公司用来支付给吉林泰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5)柳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中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银行通化柳河支行828010188500XXXXXX账户内20万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赵连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修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