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24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中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维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城关乡太平村(修正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魁,男,1956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第三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1617.7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工程款587081.74元,承担诉讼费453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时至今日第三人未能给付。经查,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有到期债权近百万,因第三人迟迟不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第三人所欠原告工程款及诉讼费用不能给付。为此,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告诉标的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和本案原告属于挂靠第三人承包的被告开发的中港花园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在被告处现有的建筑工程保证金不归第三人所有,而是案外人所有。而且案外人和原告属于同一种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外人的质保金系侵权行为。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涉及到本案原告告诉部分,均是无效协议,因为均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挂靠行为,包括本案原告,所以,实际施工人对建筑工程的保证金享有权利,而不是第三人享有权利。因为建筑工程均是由实际施工人投资建设的,与第三人无关。所以,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到期债权。三、原告就本案的诉讼是重复告诉,因为关于本案案外人的保证金原告在执行(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通过各种救济途径提出了查封还有执行异议,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所以原告的告诉属于重复告诉。综上,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代位受偿权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
第三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与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因为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保证金的债权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柳河县人民法院对于维成的调查笔录、(2021)吉05执复64号案件询问笔录,被告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法院法律文书及笔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提交了(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5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5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及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法院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杨某、孙某、邹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及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亦未对三位证人陈述的三位证人挂靠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柳河县柳河镇中港花园小区部分楼房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三位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开发柳河县柳河镇中港花园小区,***挂靠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小区部分楼房的建设,结算的工程款由被告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通知***后拨付到柳河太平建筑公司的账户,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拨付给***。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将***的工程款599063元汇入柳河太平建筑公司账户后,柳河太平建筑公司以***欠其管理费和材料款为由予以扣留。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预留了***施工工程B19的的维修保证金110497元,双方约定保留期限为两年,到期后未予返还。***将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柳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柳河太平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587081.74元;二、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维修保证金110497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柳河太平建筑公司负担4536元,由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负担864元。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柳河太平建筑公司与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未主动履行前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吉0524执保120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柳河安居房产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2854元,以及裁定解除对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尾号00XXX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万元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吉0524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在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维修金599554.74元。***认为本院不应解除对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尾号00XXX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万元的冻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本院作出的(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吉05执复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现***认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在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处尚有到期债权近百万,因柳河太平建筑公司迟迟不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诉讼费用不能给付,故***将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第三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的案涉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柳河太平建筑公司经法院立案执行后,仍未对案涉债务及时予以清偿的事实。***还需证明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对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因柳河太平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影响到***的案涉到期债权实现。***提供了本院对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维成的调查笔录,于维成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已将***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柳河太平建筑公司,目前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相关款项为中港花园小区内楼房的维修保证金。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涉及的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未予返还的维修保证金是否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对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该维修保证金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应向柳河太平建筑公司返还还是应向柳河镇中港花园小区的各个实际施工人返还,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判决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直接向***返还维修保证金110497元,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维修保证金110497元。案涉中港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过程中,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与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及各个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对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身份均清楚,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与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均认为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维修保证金属于各楼房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为,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维修保证金不能认定为柳河太平建筑公司对柳河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4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国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