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24执111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住柳河县。
被执行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20)吉0524民特20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即***、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3640元。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向银行、车辆、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高秀明
审判员 艾鹏飞
审判员 孙 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知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