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个体,住柳河县。
被执行人: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经理。
被执行人:柳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维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柳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河法院)(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河法院查明,***与太平公司、安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柳河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柳河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吉0524执保1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安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0万元。后***提起诉讼,柳河法院作出(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7,081.74元;二、被告柳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维修保证金110,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由被告柳河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4元。”太平公司不服,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又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吉05民终111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太平公司撤回上诉。***于2020年11月16日向柳河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柳河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吉0524执保120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安居公司220XXX85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2,854元,以及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居公司220XXX85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00,000元的冻结。柳河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吉0524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太平公司在安居公司的维修金599,554.74元。
柳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申请保全金额为700,000元,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安居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10,497元,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且安居公司对其应执行的款项已执行完毕。太平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能由安居公司代为清偿,太平公司在安居公司处是否有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是多少并不明确,本院对安居公司账户内700,000元的解除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柳河法院(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2、支持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1、安居公司与太平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柳河法院询问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维成的笔录载明:“我们下边有4个总包单位,其中之一就是太平公司,他们下面有好几个项目部,***就是太平公司一个项目部负责人。我们不定期拨款,拨款他们会发给每个项目部,被申请人只与太平公司结算,拨款他们会分发给每个项目部,我们不对项目部说话。”2、申请人保全安居公司的599,554.74元系被太平公司在安居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被冻结扣押并未支付。于维成询问笔录记载:“我们不欠***钱,我们手里的七八十万是太平建筑的在我们这的保修费。两年已经到期,法院判谁我们就给谁”。证明安居公司尚欠太平公司到期债权70余万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吉0524执保120号裁定,保全了安居公司70万元的到期债权。故在该保全裁定送达后解除前,安居公司不得对外支付相关款项。二、柳河法院就同一标的解除保全,再查封保全,导致再保全裁定生效时间变成轮候查封,造成申请人不能优先执行“保全标的”。柳河法院的“解除再保行为”可能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执行权。三、本案应当原保全裁定不解除,而是裁定变更“保全金额”即可。同时制作协助执行裁定、通知送达安居公司。四、原审法院(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以“保全超标的为由”、以“到期债权金额不明”为由,“解除70万元保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
安居公司称,***查封7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安居公司和太平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居公司支付***维修保证金110,497元。该款已经执行完毕。***查封70万元系超标的查封。柳河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与太平公司是否存在欠款,与安居公司无关,安居公司没有代偿义务,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太平公司称,同意安居公司的意见。剩余保证金是B11和B19号楼的保证金,这两个楼不是***施工的,是其他人施工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柳河法院依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情况下,作出裁决对安居公司存款70万元的予以冻结。该裁决载明被申请人系安居公司,冻结存款系安居公司所有财产。***诉太平公司、安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柳河法院判令安居公司给付***维修保证金110,497元。且,柳河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已将案涉维修保证金执行给***,***与安居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的规定,柳河法院作出解除对案涉存款冻结,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可以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而不是冻结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如第三人无异议也不履行到期债务,法院可以执行第三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主张应将保全冻结安居公司存款行为,变更为冻结到期债权行为无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