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24民初79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魁,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        
被告:**,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7月15日生,住羁押于延吉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清,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柳河县。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75万元,被告柳河县太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持被告太平公司售房小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坐落于XXX小区19号楼2单元301、401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太平公司,面积各为94.9㎡)出售给原告,被告**自愿为王某提供担保,二房屋约定销售价格总计43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王某购房款40万元,被告王某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2018年11月,被告得知案涉房屋在原告购买前已经被王某持被告太平公司售房小票卖给XX房产中介、并在原告购买后又持被告太平公司售房小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XX房屋中介,原告及二购房单位报警,现被告王某因诈骗罪被判刑。后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吉0524执214号执行裁定书,因王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因被告王某的犯罪行为及被告太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本案中,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三项,前案诉讼请求为四项,但诉讼请求内容相同,同时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也相同,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前案已经(2020)吉0524民初530号案件进行了立案审理,裁定驳回了**的起诉。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3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