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经理。
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丰喜民,男,1973年1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瑞贤,站长。
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喜民、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单位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被告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按约定已给付52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总工程款发票,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撤诉。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建筑工程已使用近5年之久,原告又将总工程款发票给付被告,被告又拒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改建工程是国家第四批扩大内需项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国家有严格的规定,被告已按约定将75%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承建的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余款只能在竣工验收之后再拨付给原告并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
2、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事实是原告未遵守承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原告未按被告、监理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致使工程结束后,被告年年进行维修,所以被告不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69109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12500元。2010年工程结束,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使用了原告承建的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剩余工程款178591元,被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存款明细表、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占有并使用建设工程,视为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同时,被告应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承担质量瑕疵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对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竣工、质量存在瑕疵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2010年被告接收使用该工程,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至给付之日止计算,但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8591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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