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黄瑞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世荣,1969年5月8日生,汉族,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喜民,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靖宇县。
上诉人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孔雀装饰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3月2日,孔雀装饰公司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了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孔雀装饰公司开始施工,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按约定已给付520,000.00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孔雀装饰公司要求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12年孔雀装饰公司诉至法院,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求孔雀装饰公司出具总工程款发票,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孔雀装饰公司撤诉。工程竣工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建筑工程已使用近5年之久,孔雀装饰公司又将总工程款发票给付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又拒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给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审辩称,1、孔雀装饰公司承包的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改建工程是国家第四批扩大内需项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国家有严格的规定,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已按约定将75%的工程款支付给孔雀装饰公司,孔雀装饰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余款只能在竣工验收之后再拨付给孔雀装饰公司并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2、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孔雀装饰公司向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事实是孔雀装饰公司未遵守承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孔雀装饰公司未按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监理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致使工程结束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年年进行维修,所以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孔雀装饰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孔雀装饰公司(承包方)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发包方)签订了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691,091.00元。协议签订后,孔雀装饰公司进行施工,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已给付工程款512,500.00元。2010年工程结束,未经竣工验收,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使用了孔雀装饰公司承建的检验检测室及配套用房,剩余工程款178,591.00元,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孔雀装饰公司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占有并使用建设工程,视为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同时,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承担质量瑕疵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对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涉案工程未竣工、质量存在瑕疵为由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2010年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接收使用该工程,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至给付之日止计算,但孔雀装饰公司只要求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从2011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孔雀装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但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8,591.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实行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上诉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不提交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无法组织工程验收,本案中不存在孔雀装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错误。二、本案所涉工程不是新建工程,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只有一处办公楼,从孔雀装饰公司施工至今,一直在此办公,不存在未经验收提前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孔雀装饰公司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无法确定其使用的材料是否系国家合格产品。而孔雀装饰公司安装的35个办公室门均不是按施工图纸中要求的实木门。四。由于孔雀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无法通过财政评审确定工程款,应由孔雀装饰公司自行承担后果。五、工程价款的数额需要竣工验收及施工单位提交工程决算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中以合同的中标价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及利息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孔雀装饰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孔雀装饰公司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监理单位、质检站、建设局金融科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当时未出具验收报告。2012年孔雀装饰公司开具金额为691,091.00元的工程款发票交付给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12年11月,孔雀装饰公司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交到靖宇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孔雀装饰公司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691.091.00元”。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雀装饰公司按照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了全部施工。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张因孔雀装饰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致使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孔雀装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多次将资料提交给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求其提交给质量监督站。按孔雀装饰公司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的约定,对于双方均认可“施工结束后,孔雀装饰公司与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监理单位、质检站、建设局金融科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当时未出具验收报告。”的事实,只能是发包方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已收到孔雀装饰公司向其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资料,否则其无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组织工程验收后对孔雀装饰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及工程未取得验收报告系由于孔雀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自2010年5月15日竣工之日起至今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已使用近5年,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期间向孔雀装饰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故其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向孔雀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孔雀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已于2012年接受了孔雀装饰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91,091.00元的工程款发票,故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张未经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