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1民初944号
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廷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
法定代表人:于雷,董事长。
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21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1,7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就长白四季项目售楼处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长白四季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及造价、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拨付款结算及材料供应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价款为791,790.00元。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计57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21,790.00元。针对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致使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的长白四季售楼处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长白四季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承包范围:以施工设施图纸、效果图及预算书中的施工项目为准,如有增减以实际发生和甲方认可为准。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三、承包方式及造价。承包方式为预算加签证……;工程造价:总价款暂定65万元,最终以结算审定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行业质量验收标准。五、工程款拨付和结算。工程拨款:开工后,甲方拨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90%时,付至总价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每次付款同时,乙方提供合法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结算:按照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一次性结算完毕。六、材料供应。全部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但需经甲方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七、双方责任。……。八、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一日甲方承担拖延工程款总额0.05%的违约金;2.乙方对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管理负责。如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工期延误时,每逾一日乙方承担延误工程的工程款总额0.05%的违约金,超出1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九、其它条款。1.工程保修及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质保金在结算时甲方按5%扣留,一年后若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在施工期间的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00元。工程结束后的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55,000.00元。2014年的9月份,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提报金额为811,790.00元,审定金额为791,790.00元。2014年9月29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2万元。以上四笔,支付数额合计为57万元。剩余221,790.00元未再支付。
原告起诉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手续,2021年8月20日在《吉林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白四季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白四季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221,790.00元未付,有其2014年9月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及2016年2月5日前的四份载明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21,79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质量完成案涉装修工程,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结算时扣留的5%质保金,在2015年9月一年期满后,因无质量问题,不存在继续扣留问题,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尾款221,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吉林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海波
人民陪审员  鹿伟香
人民陪审员  国宝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