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21执1057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62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尾款221,7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2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申请执行费3,305.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孔雀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尾款221,7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2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申请执行费3,305.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等,对被执行人**旅投亨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符合限高、失信条件,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