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执异字第00061号
案外人余春生。
案外人刘长青。
申请执行人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2014)太民初字第00475号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春生、刘长青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春生、刘长青称,两案外人结婚后在滨海定居。2013年11月,在八滩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购买***、曹霞夫妇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新城区6幢401室的房屋,总价款440600元,案外人当日付款340600元,房屋由案外人接受居住使用,余款也在2014年全部付清。因该房首次交易未满五年,过户税金较高,故双方约定在满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案外人得知法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已由案外人购得,法院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两案外人与***、曹霞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曹霞夫妇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新城区6幢401室的房屋,总价款440600元,先付340600元,余款分三年付清等,并由八滩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21日有款34万元转存。3、***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340600元;2014年6月25日的收条,证明收到余款10万元。4、余春生自己对付款所作的说明,证明付款的明细及余款提前付款原因。5、物业公司的入住证明,证明案外人于2013年底入住该房屋。
申请执行人辩称,上述房屋登记在***名下,应属于***所有。
本院查明,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金八滩新城6号楼401室(即异议人所称买卖的的房屋)登记为***、曹霞夫妇所有。2013年11月20日,两案外人与***、曹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曹霞夫妇所有的上述房屋,总价款440600元,先付340600元,余款分三年付清等。该合同由滨海县八滩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之后,案外人按约定付款,并已入住该房屋。后案外人于2014年6月25日提前付清了全部房款。该房产曾在2010年9月20日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价值126000元。现上述抵押债务已还清,且抵押登记已注销。因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3月25日将该房查封,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2014)太执字第02643号民事裁定书、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抵押登记注销证明、房屋登记信息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前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在签订合同后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合法占有该房产,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对***、曹霞夫妇名下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新城区6幢401室的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坚
审判员  龚健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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