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1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36147272。
法定代表人:顾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褚发云,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执行人:***平,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执行人:阮思近,男,汉族,1944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执行人:瞿顺财,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执行人:马飞,男,回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曹松柏,男,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镇江市。
被执行人:王保平,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宿迁市。
被执行人:阴俊尧,男,回族,1946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马飞、曹松柏、王保平、阴俊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分别在1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应返还给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15元、迟延履行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飞对***、阮思近,曹松柏对瞿顺财的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王保平、阴俊尧连带承担本院(2016)苏11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马星荣在13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应返还给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15元、迟延履行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2540元,由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马飞、曹松柏、王保平、阴俊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马飞、曹松柏、王保平、阴俊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扣划被执行人褚发云、***平、王保平、阮思近、阴俊尧银行存款共计219355.39元(其中3400元转执行费);于2020年2月2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曹松柏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有抵押,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于2020年3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马飞名下位于镇江市丁卯桥县物资投资公司仓库房产(查封期限3年)、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飞名下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恒美嘉园11幢第3层302室不动产(有抵押,查封期限3年)。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执行到位215955.39元及被执行人曹松柏名下的车辆、被执行人马飞名下的不动产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王晓宝
审判员 刘 斌
二0二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