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3778号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黄渡镇新黄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顾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清,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48年1月21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住镇江市。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朝杨、王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押金4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7615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4076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月21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0万元,支付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作为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股东,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认缴出资额。其中被告***尚未履行出资额为1950万元,被告***尚未履行出资额为1050元,两被告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组。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0日,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港区内门楼、仓库、道路、堆场、辅助设施等建设,工程总额暂定15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签订合同起原告支付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工程押金,工程竣工后,在一个月内返还。若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违约,则支付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的5%。
2012年8月30日、9月3日,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10万元、30万元。
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9日,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分别函告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江苏省航道改造工程占用施工工地导致不能按期施工,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40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75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15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15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出具(2016)苏1102执547号执行裁定书,因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的注册、注册资本缴纳及股变更情况如下: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的前身江苏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阮XX、褚XX、陈XX、阮XX、瞿XX,股本结构为阮XX持股15%、褚XX持股55%、陈XX10%、阮XX10%、瞿XX1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方式为分期出资,即第一期于2011年2月16日出资到位2000万元,其中阮XX应出资300万元、褚XX应出资1100万元、陈XX应出资200万元、阮XX应出资200万元、瞿XX应出资200万元;第二期应出资3000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到位。2011年2月16日阮XX、褚XX、陈XX、阮XX、瞿XX向江苏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镇江京口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70×××95)以现金方式分别存入300万元、1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次日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一次性将2000万元转出汇入镇江市XX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
2012年4月18日,江苏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褚XX将所持275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阮XX将所持750万元股份转让给马飞,阮XX将所持500万元股份转让给马飞,陈XX将所持50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瞿XX将所持500万元股份转让给曹XX,公司股东变更为***、马飞、***、曹XX,持股比例分别是55%、25%、10%、10%。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受让方于2012年4月1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
2013年1月10日,马飞将所持125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曹XX将所持50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持股比例分别是65%、35%。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受让方于2013年1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
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所持1950万元股份转让给王XX,公司股东变更为王XX、***、***,持股比例分别是39%、26%、35%。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于2014年8月13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
2014年10月16日,王XX将所持1950万元股份转让给阴XX,公司股东变更为阴XX、***、***,持股比例分别是39%、26%、35%。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于2014年10月1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
综上,被告***未缴及受让前股东抽逃出资总额为1300万元,被告***未缴及受让前股东抽逃出资总额为17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所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阮XX、褚XX、陈XX、阮XX、瞿XX在验资后次日即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出汇入镇江市XX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分别为300万元、1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故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阮XX、褚XX、陈XX、阮XX、瞿XX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4月18日,***、马飞、***、曹XX分别受让了褚XX、阮XX、阮XX、陈XX、瞿XX的股份,股权转让款交付情况不明,可以推定受让人对出让人抽逃出资情况应当明知,而且受让人均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受让人对其出让人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受让股份后应认缴第二期出资,但两被告至今未缴纳出资,***、***的未出资数额及受让前股东抽逃出资总额分别为1300万元、1750万元,故两被告应在未出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未出资19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因超过被告***的应出资范围,故被告***仅在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未出资10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未超过被告***的应出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别在1300万元、1050万元的未出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7615元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分别在1300万元、1050万元的未出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江苏XX仓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江双喜
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胜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