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
投资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与被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朱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04年6月10日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项目经理张玉宝签收,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47.30元。后原、被告多次发生贸易往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847.30元及利息2605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曾存在业务关系,但被告已于2012年1月19日将最后一笔货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在涉案工程系清包工,无需采购任何材料,被告在涉案工程处亦无项目经理,张玉宝仅系被告普通员工。即便该笔款项成立,交易亦发生于2004年,迄今十年有余,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601元。现原告称被告尚有发生于2004年6月的一笔交易未付款,并称被告公司经办人张玉宝于2014年1月3日确认该笔款项为41847.30元。原告为追索该笔款项,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张玉宝已于2013年11月退休。
上述事实,有证明、送货单、发票联、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41847.30元,而被告已举证其于2012年1月19日付款60000元,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从金额上看,被告付款金额已足以涵盖原告主张金额。另,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04年,原告亦明知张玉宝已于2013年11月退休,故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明确系张玉宝出具,出具证明之时张玉宝也已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该证明应视为张玉宝作出的证言,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催讨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债权即使真实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7元,由原告昆山市工程橡胶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
人民陪审员 徐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