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18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京谏商初字第85号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新黄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顾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杨、陶燕萍,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航道管理处船舶保修厂内。
法定代表人马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杨、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9月3日,向被告支付押金40万元。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三年时间,目前无法确定开工日期,被告已经构成实质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4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内容为港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承建内容属于法律禁止的项目。2、被告方同意返还40万元押金;3、因合同无效,故违约金也为无效约定,且违约金约定的是根据工程总价5%计算,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支付违约金。4、如果认定合同有效,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港区内门楼、仓库、道路、堆场、辅助设施等建设,工程总额暂定15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签订合同起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押金,工程竣工后,在一个月内返还。若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违约,则支付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5%。
2012年8月30日、9月3日,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10万元、30万元。
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分别函告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江苏省航道改造工程占用施工工地导致不能按期施工,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截止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该工程尚未开工。
上述事实,有《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函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证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因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仅旨在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的港区建设工程是否经依法批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故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至今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75万元,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晨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