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褚发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2939号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黄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顾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发云,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告:***平,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告:阮思近,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告:瞿顺财,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告:马飞,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松柏,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被告:王保平,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阴俊尧,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渡公司)与被告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马飞、曹松柏、王保平、阴俊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储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被告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阮思近、瞿顺财、曹松柏、王保平、阴俊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未出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押金40万元、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7615元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在未出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中北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5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中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被告作为中北公司现股东及原股东,均明知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告作为中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储发云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一、85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和中北公司,被告储发云已不再是公司股东,无义务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储发云仅为中北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中北公司的债务;四、被告储发云目前年老体弱,生病住院,也无力偿还该部分债务。
被告马飞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抽逃出资,被告马飞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为中北公司的挂名股东,在此期间,无征兆影响被告马飞考虑中北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被告马飞未参与抽逃出资,亦未参与公司事务及分红。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款系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备案时的习惯做法。
被告***、***平、阮思近、瞿顺财、曹松柏、王保平、阴俊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85号判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78号判决)各一份,证明中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被告存在恶意抽逃出资和明知恶意抽逃的情况下受让股权未付对价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储发云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马飞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涉及被告马飞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因为受让股权是否支付对价与抽逃出资并不存在必然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查明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中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中北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押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本院审理后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中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港区内门楼、仓库、道路、堆场、辅助设施等建设工程,工程总额暂定15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签订合同起原告支付中北公司工程押金,工程竣工后,在一个月内返还。若中北公司违约,则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和9月3日分别支付中北公司10万元和30万元。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9日,中北公司先后函告原告,表示不能按期施工,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尚未开工。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85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法院判决该案受理费7615元由中北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中北公司未主动履行,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中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中北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设立,其前身为江苏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金属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分两期出资,即第一期2000万元于2011年2月16日前到位,第二期3000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到位;公司发起人为被告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其中被告被告褚发云持股55%、***持股15%、被告***平10%、被告阮思近10%、被告瞿顺财10%;2011年2月16日,被告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根据各自持股比例将相应现金共计2000万元存入中北金属公司临时存款账户,次日,该款项转至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
2012年4月18日,中北金属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北公司,公司股权亦发生了变化,原始股东将名下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褚发云将其持有股份转给马星荣,被告***、阮思近将其持有股份转给被告马飞,被告***平将其持有股份转给朱跃平,被告瞿顺财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曹松柏,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于2012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马星荣(持股55%)、朱跃平(持股10%)、被告马飞(持股25%)、被告曹松柏(持股10%)。
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飞将其所持股转给朱跃平,被告曹松柏将其所持股转给马星荣,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马星荣(持股65%)、朱跃平(持股35%)。
2014年8月13日,马星荣将其部分股权转给被告王保平,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于2014年8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马星荣(持股26%)、朱跃平(持股35%)、被告王保平(持股39%)。
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保平将其名下股权转给被告阴俊尧,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于2014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马星荣(持股26%)、朱跃平(持股35%)、被告阴俊尧(持股39%)。
中北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款均未具体约定。
还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以马星荣、朱跃平作为中北公司的股东未认缴出资为由要求马星荣在1950万元范围内,朱跃平在1050万元范围内对85号判决中中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马星荣未缴及受让前股东抽逃出资总额为1300万元,朱跃平未缴及受让前股东抽逃出资总额为1750万元。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3778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马星荣、朱跃平分别在1300万元、1050万元的未出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7615元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马星荣、朱跃平分别在1300万元、1050万元的未出资及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抽逃出资和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考量因素仅为公司的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基于中北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结合8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从中北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9日致函原告的事实来看,原告向中北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本案中被告储发云、马飞的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北公司注册当日,发起股东按期缴足应缴注册资金,但在次日却将全部款项转出,其形式为抽逃资金,但其实质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马星荣、朱跃平和被告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未出资的数额分别为1950万元、1050万元、1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故他们应在其出资数额的本息范围内对中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北公司设立后存在多次股权变更,并且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并未约定具体股权转让价格,且股权转让款交付情况不明,为此可以推定受让人对出让人未出资情况应当明知,而且受让人均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各受让人对其出让人未出资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3778号判决明确了马星荣在13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保平、阴俊尧作为受让人,其所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应在13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分别在1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15元、迟延履行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飞对被告***、阮思近,被告曹松柏对被告瞿顺财的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保平、阴俊尧连带承担本院(2016)苏1102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马星荣在13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15元、迟延履行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540元,由被告褚发云、***、***平、阮思近、瞿顺财、马飞、曹松柏、王保平、阴俊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袁 泉
人民陪审员 史根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胜楠
(上诉须知及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