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3民初295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道站前社区汽贸城小区2号楼402室,舒兰市南城街道站前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系***女儿),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道蔬菜村一社。
被告: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经济开发区兴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白慧钧。
第三人: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五桦大街111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慧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白慧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被告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白慧钧以第三人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刚参加诉讼,第三人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华、被告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白慧钧以第三人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刚参加诉讼,第三人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47015.5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舒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开工建设,原告以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并承包了该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至8月份,因被告方(甲方)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更换及施工图纸变更、资金等原因,致使综合楼工程停工至今。为了解决工程遗留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双方自认按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4700000元,被告已给付2,752,984.50元,尚欠1947015.50元,“协议”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全部所欠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这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并且通过开发区协调、上访均无结果,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
1947015.5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白慧钧述称,1.对原告在诉讼中自认的以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并呈报了该综合楼的土建工程相关合同,不清楚;2.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双方签订的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第三人没有签署过;3.另外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甲方为九州鑫阳公司,乙方为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签字是***,显然该协议***并非以自然人身份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乙方为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4.第三人认为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以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原告与新元公司系受委托的关系,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适的主体;5.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明确乙方为新元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内容仅约定了甲乙双方合同义务,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的义务;6.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给付时间是在2014年3月前,合同内容记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是2014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白慧钧也没有签署过这个协议书;7.关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综合楼建筑解决协议书,明确甲方为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承包方为***,在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而非向***建筑承包方支付,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交证据如下:1.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欠款的事实及约定给付的时间,造成停工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并且合同原件中签字处是白慧钧亲笔书写;
2.舒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他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这个期间九州鑫阳公司给付过原告10000元;
3.收据复印件九页,证明已经履行工程款2752984.5元,原告和九州鑫阳公司的主体身份;
4.舒兰市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这个工程是尾工,这个工程施工符合规范,符合国家规定;
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738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白慧钧是九州鑫阳公司的股东。
6.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面白慧钧的签字与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一致的。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白慧钧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白慧钧本人否认签署过该协议书,经代理人现场查看协议书原件,认为该协议书是扫描件,因白慧钧本人未到场,代理人申请法庭对该份原件进行拍照,回去与白慧钧一同查看,是否为本人签字,庭后提交补充的陈述意见;证据2真实性第三人不能确定,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份证据证实2016年6月九州鑫阳派白慧钧协商还款事宜,2017年派文宇来协商还款事宜,该份证据证实鑫阳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是2016年,并非2014年,也证实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并非是真实的;证据3为复印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中有八份时间为2014年3月之前,2014年9月2日仅涉及款项10000元,且上面未有九州鑫阳公司签章,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九州鑫阳系依据第一份证据协议书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且2014年1月15日收据两份收款人***处盖有公司印章,证实***并非以自然人身份接收工程款,无论该印章是哪家公司或单位,均证实该工程九州鑫阳公司合同相对方并非***自然人。待庭后向法庭提交补充的陈述意见;证据4舒兰大鸿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大鸿公司为综合楼建筑工程监理的公司,并不能证实九州鑫阳综合楼工程相对方是***自然人还是新元公司,根据原告自认其系以新元公司名义与九州鑫阳签订的合同,因此同样证实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该判决书判决将九州鑫阳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改为白慧钧,但是该份判决并没有执行完毕,工商登记也并未实际变更,因此白慧钧还不是九州鑫阳的法定代表人。证据6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原件,原告仅凭肉眼即确认两份签字是白慧钧一人所签,不符合证据要求,也达不到证据目的,其次根据该份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9日股东选举白铁军为法定代表人,白慧钧仅为股东,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法定代表人处写的是白慧钧,也证实证据一是不真实的。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白慧钧提出异议,但结合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白慧钧提出异议,经本院与出具证明的人员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白慧钧提出异议,结合本院到舒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核实的情况、白慧钧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对已支付工程款的自认情况,本院对除电汇凭证02856465以外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证据4.白慧钧提出异议,***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白慧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未变更,但根据生效判决,白慧钧应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白慧钧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表明其认可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白慧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白慧钧提交证据如下:付款凭证复印件9枚,证明九州鑫阳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中600000元的工人工资我们实际收到,和我方出具的收条600000元是一致的,其中“收条”是我们给九州鑫阳的,“证明”是九州鑫阳要求我写的;2013年6月27日的借据90000元,与我方提交的一致;2013年9月13日收据200000元,与我方提交的一致;2014年1月15日的
600000元,与我方提交的一致。2014年1月20日的500000元,与我方提交的一致;2014年1月29日王凯支付给我的200000元就是我所举证据中收款人为孙丽华的这笔款项;收款凭证002874的款项500000元是2014年1月20日给李海燕的,我方不认可;电汇凭证02856466这笔款项有异议,只向杨宏铎支付了一笔款项;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有异议,没有收到这笔款。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白慧钧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无异议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收款凭证002874未载明收款签章,且***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为李海燕,且***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电汇凭证02856466金额为352969元,***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杨宏铎银行明细其仅收到该笔款项,***提交的电汇凭证02856465记载的杨宏铎的账号存在笔误,故本院对该凭证予以确认。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白慧钧申请,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意见为:无意见。
白慧钧意见为:坚持之前的意见,不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吉0283民初6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意见为:无异议。
白慧钧意见为: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笔录原告自认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我作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也同样证实九州鑫阳公司综合楼工程建设合同相对方为九州鑫阳公司和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元公司在质证当时原告提交的证据2时陈述是***个人同被告签订的,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但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却有第三人公章,也证实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根据该笔录原告自认系新元公司代理人,也证实其与新元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也证实第三人陈述主张,被告并非适格主体。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吉0283民初517号案件于2016年8月30日庭审笔录中“白慧钧”签字字样。
***、白慧钧均无异议。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签订《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书签定后,原《绿色食用菌(山野菜)深加工项目综合楼建筑工程合同》自动解除。二、该综合楼建设工程目前完成三楼主体框架建设,并完成四层部分框架钢结构的安装。原建筑合同解除后,乙方将其所属的建设机械及附属设备运离该工程施工现场,并以现状为准将建筑移交给甲方。三、经双方同意,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470万人民币。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29万元人民币(含开发区协调借给乙方20万元人民币,由乙方返还),签定本协议后三日内,再付120万元。其余工程款项,甲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与乙方结清。四、甲方负责协调乙方所欠的商砼、钢筋等建筑材料余款债权人,在甲方未付给该部分工程款前,债权人不向乙方催要。”协议书尾页有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白慧钧签名、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九州鑫阳项目部章及***签名。签订协议书后,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李海燕支付钢材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杨宏铎支付工程款352969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孙丽华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款项***认可均系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的工程款。舒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多次找被告及开发区讨要拖欠工程款。另查明,从历次该案件的审理情况,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为挂靠关系,现已解除。
经白慧钧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第2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白慧钧”签名字迹是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白慧钧在签订《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时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慧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魏旭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变更登记为白慧钧。”
本院认为,关于白慧钧参加诉讼问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白慧钧应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变更登记为白慧钧,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未变更,白慧钧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为挂靠关系,后双方解除挂靠关系,结合舒兰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历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实际履行了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设施工义务,故***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舒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故***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主张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47015.50元并主张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白慧钧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第2页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白慧钧”签名字迹是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且白慧钧签订涉案协议书时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故《原绿色有机食品生产项目综合楼建筑合同解决协议书》可认定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白慧钧主张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此有异议,白慧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4100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认可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其与李海燕、杨宏铎、孙丽华的1663000元均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故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747000元,并支付以17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3元,由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523元,由***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鑫颖
人民陪审员 郭喜春
人民陪审员 倪玉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