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102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市五桦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生,住吉林省,住吉林省农安县v>
原告***与被告***、**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董,被告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1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0491.2元、误工费39719.7元、护理费19431.6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218元、住宿费875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8405.2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兴隆山镇大队十里堡干活,从事拆迁房屋活动。3月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从被拆迁房屋屋顶坠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吉大二院进行检查,后转到长春骨伤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等。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胸椎爆裂骨折术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新元公司人员联系被告***,让被告***介绍工人干活,被告***联系被告***,被告***找原告等人去工地干活,被告新元公司确认工人工作,被告***未见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不是雇主,也不是致害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导致坠落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3、被告新元公司已赔偿原告6.7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1、新元公司让***派人到施工现场干活,每天由新元公司通过微信转账与***结算,新元公司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原告在施工现场违反规章制度,自行解下安全带从房顶走动取水,不听工长劝阻,将房顶瓦片踩坏坠落,新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新元公司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元公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承包了一个房屋拆迁工程,原告于2019年3月3日在拆迁工程工地干活时从被拆迁房屋屋顶坠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盆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于3月19日出院,医疗费为80932.71元,被告新元公司垫付医疗费73700元。原告提交2019年3月6日、3月7日、3月18日、3月28日住宿费发票五份,金额共计875元,其中一份3月7日180元住宿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个人,3月28日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08元,原告称其儿子岳兴延陪同原告治疗伤情支付了住宿费。原告提交63张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只有一份22元交通费票据系2019年3月19日开具,其余票据均不能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相吻合,原告称其支付交通费2218元。2019年6月19日、6月22日,原告先后在合隆世济医院、兴远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50元,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等。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致胸椎爆裂骨折术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致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庭审中,证人吴秀出庭作证称,被告***找原告和吴秀到被告新元公司拆迁工地干活,每天100元,每天坐***的车去工地,被告***要回来钱给工人开工资,不知道谁给被告***开工资,工地提供了安全带和工具,不知道原告从房顶摔下来,在原告受伤前没见过被告***。证人王海风出庭作证称,被告***给工人开工资,不知道谁给***开工资,每天坐***的车去工地,每天100元,没有见过***,工地人员指挥工人干活,干活时配备了安全带。证人李玉波出庭作证称,李玉波系被告新元公司员工,担任工地工长,王兴辉系项目负责人,安全带和拆除工具由被告新元公司提供,原告干活时佩戴了安全带和头盔,原告不听劝阻从房顶走过,从房顶走时解开了安全带。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新元公司的管理人员让***介绍几个人到被告新元公司干活,***让被告***找工人去新元公司干活。被告新元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新元公司项目经理王兴辉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王兴辉要从***处找力工,***表示有力工,王兴辉准备安全帽,王兴辉要求***的工人遵守规章制度;***1月21日下午告知王兴辉今天安排8个人干活,费用1240元,王兴辉向***转账1240元;***1月22日下午告知王兴辉今天安排8人干活,费用1240元,王兴辉向***转账1240元;***1月23日下午告知王兴辉今天安排8人干活,费用1240元,王兴辉向***转账1240元;***给王兴辉开具了兴隆山违建拆迁人工费收据;***给王兴辉上传了工人干活的视频,称是其工长发给***的;等等。
另查明,原告系农安县三岗乡北盛村农村居民。吉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48元。吉林省2018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99.75元/月、147.11元/日,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61.93元。被告***系长春市腾信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元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兴辉从被告***处找力工干活、王兴辉提供安全帽、被告***让被告***找工人、被告***找原告干活、王兴辉向***支付费用、***给王兴辉开具兴隆山违建拆迁人工费收据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新元公司在兴隆山镇承包房屋拆迁工程后,将人工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不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新元公司的拆迁工程工地进行拆迁作业。原告在拆迁作业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新元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元公司称,原告在屋顶走动时未系安全绳,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迁作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80932.71元(含被告新元公司垫付医疗费737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95932.71元。原告在合隆世济医院、兴远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50元,因未提交诊断证明等,本院无法确认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18元,其中22元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相吻合,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875元,其中587元住宿费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有180元住宿费不能确认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不予确认,还有108元住宿费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相吻合,不予确认。经鉴定,原告胸椎爆裂骨折术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0491.2元=13748元/年×20年×(20+2)%。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费应为19431.6元=161.93元/日×120日。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为28797.75元=3199.75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1262.26元,因原告已获得被告新元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3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7562.26元,被告新元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受伤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被告***、新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本院根据被告***、新元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被告***、新元公司向原告连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7562.26元;
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计2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2元,原告***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