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101民初828号
原告:上海天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马路**。
法定代表人:朱银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上海天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轨道交通申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轨道交通9号线三期东延伸项目民雷路站第一阶段市政管道、道路临时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轨交9号线东延伸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轨交9号线东延伸工程。随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嗣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审计价为人民币7,695,091元,除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21,04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870,735元,尚余2,250,3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该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集中管辖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其中,“轨道交通运营区域”是指除尚在建设还未正式投入营运的建筑区域外、属市轨交总队管辖的轨交区域。涉案纠纷发生于在建、尚未正式投入运营的建筑区域,不属于轨道交通运营区域,故不属于我院集中管辖范围。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故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筱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聂小兰
书 记 员 唐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