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益卿,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1238号恒越国际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焱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郑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梓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邵益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浦东道路运输中心)、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市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益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二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落水系意外事件,但根据常理可知,意外死亡属于消极事实,无法从正面证明,一般公安机关在排除他杀和自杀的可能性之后,才可认定为意外死亡。相反,被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系自杀的主张,而自杀属于积极事实,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询问上诉人时明确提到调查结论为“你的儿子王某系意外溺水身亡,初步排除他杀”。且在日常生活中,自杀本就是极低概率的事件,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已经可以明确推断出王某溺水系意外事件。一审法院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不顾,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积极事实的主张不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倒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不当。2.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中的附录《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目》对于“修复养护”一栏明确规定交安设施包括“集中维修、更换或新设公路护栏、警示桩、道口桩、减速带等”。故设置护栏以及警示标志均为公路养护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一审法院审理时忽视二被上诉人应为而非为的设置护栏的职责,据此而作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浦东道路运输中心与金桥市政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邵益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原浦东公路署)与金桥市政公司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殡葬服务费8,73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日,***向警方报案称其子王某自2018年5月份去普陀区绥德路XX学校读书,后于2019年5月份分到XX路XX号XX美容店上班,单位宿舍在XX路XX弄XX幢XX室。10月1日下午4时许,***送他到宿舍就离开了。到了晚上要穿长袖的制服,叫***送去,***就于10月2日11时多到宿舍,看到人不在,打他电话,电话一直关机状态。问同事,同事说10月1日21时多,王某出去就没回来过,后一直联系不上。
2019年10月3日,王某被发现溺亡。
2019年10月3日16时35分,***就相关情况接受警方询问。***表示“2019年10月1日晚上的时候,我儿子王某电话给我要我拿几件衣服给他,10月2日的时候我拿衣服去XX高斯路店,发现王某不在店内,他们同事也和我说没见到王某,电话打不通,于是我去张江派出所看监控找我儿子了,也留了联系方式,至10月3日14时许,有民警联系我称王某可能跳河自杀了,我立刻赶赴川北公路高斯路口桥附近,发现有人在打捞尸体,捞上来后发现尸体是我儿子王某”。警察询问“王某和你的关系”?***答复“是我亲生儿子,他在XX美发美容职校上学,因为他初中没有毕业,当时学习压力太大了,后就拿了结业证书”。警察询问“平时你是否发现王某有异常行为”?***答复“我也没发现有什么异常”。
2019年10月3日15时45分,王某的室友梁某接受警方询问。梁某陈述“2019年10月1日20时许,我推开宿舍房间门,看到王某睁着眼,双手合十,拿着一串木质佛珠,坐在他的床位上发呆。我们喊他下床走动一下,他就爬下床走出了房间。不久他回房间了一次,出去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警方询问“最近一周王某有无异常”?回答“挺开心的”。警方询问“你最后一次看到王某是什么时候”?回答“大概是2019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我记得不太清楚”。警方询问“王某平常是什么性格”?回答“他喜欢发呆,有时会在客厅发呆到凌晨一两点,经常一个人在罗森便利店到半夜。但平常交流起来很开朗”。
2019年10月3日15时52分,王某的同事沈某接受警方询问。沈某陈述“王某是2019年7月1日来我们XX高斯路店上班的,他和我们一起住一起的,都是住宿舍,我们感觉他一直心事重重的,每次下班后他会在店门口坐很久发呆,回到宿舍后他会在床上念佛珠,和我们平时话也不多”。警方询问“你最后次看到王某是什么时候”?沈某陈述“2019年10月1日20时许,当时在宿舍看到他的,之后他没回宿舍,到10月2日发现他没来上班,我们打他电话也不接,后打了王某爸爸的电话称王某没来上班,他爸爸也不清楚王某去哪里了”。
2019年10月3日16时19分,王某的店长杨某接受警方询问。杨某陈述“他是2019年7月来XX高斯路店工作的,晚上和同事们住在宿舍,我就发现他一直发呆和傻笑,平时话也很少,和同事之间的关系还可以的”。警方问“你是否平时发现王某有异常”?回答“就是发呆和傻笑”。
2019年10月3日16时58分,王某的同事徐某接受警方询问。警方问“你最后一次看到他是什么时候”?回答“2019年10月1日22时许,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2号楼楼底的铁门里看到过他。这是我最后一次碰到王某”。询问“你碰到他的时候他在做什么”?回答“当时雨下得很大,我光顾着跑回去,没看清他在干嘛”。
2019年10月3日19时04分,案外人刘某就相关情况接受警方询问。警方问“你是否在2019年10月1日晚间拨打过110报警称看到有人跳河”?刘某答称“是的”。警方要求刘某陈述事件经过,刘某说“2019年10月1日22时许,我下班回家在途经川北公路上一座桥头时,从我面前横跑过去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跳到河里,当时我以为他是有东西掉到河里,他跳下去捞东西了,但当时是台风天气风大雨大的,他也没有撑伞感觉有点奇怪,不放心就在岸边看,看到那小伙子在河中间冒出头来,后来又沉下去没有再看见那小伙子,我这才拨打了110报警,等消防和民警来后我就回家了”。警方询问“小伙子跳河的具体位置”?刘某回答“就在川北公路上的桥西侧(近高斯路),岸边有个缺口没有护栏的位置”。警方询问“你当时拨打110的时间”?刘某回答“因为我当时一开始以为小伙子跳河里捞东西,没有反应过来,到后面想想感觉不对再拨打的110报警,我拨打110报警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22时12分”。警方询问“那当时你看到小伙子跳河和你拨打110报警时间之间相隔有多少时间”?刘某回答“有五、六分钟左右的时间”。警方询问“当时你看到小伙子在河中间时,他是否有挣扎或喊救命的求救迹象”?刘某回答“没有”。警方问“当时就那跳河的小伙子一个人吗”?刘某回答“当时我没有看到周边有其他人,应该就他一个人”。警方问“当时小伙子是自己走到岸边跳到河里吗”?刘某回答“不是的,我当时是沿着川北公路由西向东靠着河边走,就在我走到川北公路桥前时,那小伙子从面前横穿过川北公路跑着往河里跳的”。
2019年10月18日8时53分,邵益卿就相关情况接受警方询问。邵益卿陈述“我在2019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通知我的儿子王某死亡了,我现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我是他的母亲”。询问中,警方告知“现根据初步调查,你的儿子王某系意外溺水身亡,初步排除他杀,你对此是否有异议”?邵益卿回答“没有”。
另查,顾家浜桥位于川北公路,管理单位为原浦东公路署,养护单位为金桥市政公司。公路路面边缘与河道之间尚有不足一米的种植带种有树木。
审理中,***、邵益卿陈述,经向警方调取宿舍门口的视频监控资料,发现王某是晚上22点03分出来左手转弯后消失,当时台风已经停了,正好没有下雨。王某落水处并无监控摄像头,但能看到他在公路坠河的对面一侧行走。推测王某系出来吃晚饭,发现饭店因台风关门后继续往前走,后来可能要回宿舍,被灯光一照之后就跑起来,致不慎落水。***、邵益卿确认,从宿舍走到川北公路上的饭店不需要过桥,王某落水处是从宿舍走到川北公路上的饭店后继续前行并过桥之后靠近宿舍的一侧路边。原浦东公路署确认,下桥后河边确实有近2米距离没有护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邵益卿主张原浦东公路署与金桥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和损害事实的发生,还应证明侵权主体的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首先,王某落水死亡虽是事实,令人痛心。但在落水场景无法复现的情况下,其落水的原因确实并非只有不慎失足一种可能。***、邵益卿现主张原浦东公路署与金桥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目击者刘某的陈述,而刘某的陈述事实上并不能支持王某系不慎失足落水的主张。因此,***、邵益卿主张由原浦东公路署与金桥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的。其次,对于邻河公路在邻河一侧岸边必须设置护拦和警示标志并未见有强制性规定,***、邵益卿亦未提供可以证明公路管理者、养护者负有河边防护栏设置义务的其他依据。因此,***、邵益卿主张原浦东公路署与金桥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邵益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0元,减半收取,计8,940元,由***、邵益卿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7年根据地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精神,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所,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合署办公。2019年,根据地区综合行政执行改革的相关精神,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所)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2020年12月28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正式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为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4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权利主张人所主张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其须有三个成立前提,即一、行为人有法律上应履行的责任;二、行为人疏于履行该责任;三、行为人的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第一项即行为人有法律上应履行的责任应是审理本案时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对涉案相关当事人的职责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阐述,该理由的叙述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涉案公路路面边缘与河道之间尚有不足一米的种植带种有树木业已起到了提醒的目的,原浦东公路署与金桥市政公司对于涉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主观上的故意或放任为之,故对于上诉人***、邵益卿主张由上述二位当事人负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正式注销于2020年12月28日,鉴于一审法院判决正文中并未涉及该单位,且本案二审中亦未涉及对该当事人责任的确认,故本院在本案裁判文书首部罗列当事人具体信息时,直接用该单位现使用的新名称替换掉原来旧的称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邵益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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