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北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3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昌盛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吉0323民初3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之约定及合同封面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山东青岛即墨,本物资采购合同应由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被上诉人针对物资采购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选择管辖法院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诉的合并的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合并审理的依据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因为物资采购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者是买卖合同关系,后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依据纠纷合同,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作是光伏农业科技大棚电站项目部分设施、材料的供应、制作、安装、给排水施工,其工作内容和房屋建筑无任何关系,所以纠纷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从纠纷合同的各项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图纸要求完成相关工作,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认为施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有权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两纠纷合同第三部分第37条规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向发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约定有效,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即墨区,所以本案应由青岛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上诉人为本项目的EPC总包方。上诉人将承包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同级案由。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不适用于《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平电力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施工地点在吉林省四平市××县,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吉林省四平市××县,本案管辖应属专属管辖,故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力中
审判员 白云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