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高振富诉于**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民初364号
原告:高振富,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四平市红嘴子新村技术开发区铁西区北迎宾街
委托代理人:何美欣,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洪德,该公司经理。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迎春委锦绣家园1号商业楼
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男,1961年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双辽市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振富诉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等人12个同类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欣、被告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林方、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业主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四平供电公司,施工单位(者)为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的工程名称为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化改造双辽牵引站配套220千伏供电工程(II标段)和π接工程的建设中,我以四平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电焊工)的身份参与建设施工,日工资240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4月止,我的工资总额为8400元,但至今我只得到3400元。由于我应得工资不给我,我不知道错在哪个环节?故我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我工资5000元;依法确认我与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求为劳动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12位原告之间即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又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对于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就因答辩人不具备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所以,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存在恶意告诉之嫌,同样会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就通辽至四平电气化铁路双辽牵引配套供电220KV输变电H标段工程而言,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9月30日,答辩人将中标的通辽至四平电气化铁路双辽牵引配套供电220KV输变电H标段工程,发包给具有送变电三级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按施工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所以无论对承包方而言,还是对实际施工人而言,还是对本案12名原告而言,答辩人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无理告诉,给答辩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参诉损失,12名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答辩人保留依法向其追诉的权力。前面两点答辩意见已说明,原告对答辩人的告诉,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12名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就涉案工程而言,答辩人依法分包,不欠工程款,履行了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事实证明,原告告诉无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无理告诉,侵犯了答辩人的合同权益,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主动撤诉、赔偿道歉、赔偿答辩人由此遭受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对吴文安、孙彦久、崔振学、崔周军、杜秀艳、王帅、郭惊涛、陶然、黄晓辉、高振富、刘恒、李光辉12名原告随时追诉的权利。
被告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电力”)辩称: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具有送变电专业三级资质,系企业法人。2014年9月30日,答辩人分包了通辽至四平电气化铁路双辽牵引配套供电220KV输变电工程(H标段)。之后于2014年12月8日将其中土方、混凝土分包给于**、赵福良二人。他们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17人进场施工,完工后,于同年4月20日撤出工地。2015年8月2日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吴文安和赵福良还有本案被告于**三人共同出具三张收条,共收到工程款1451750.00元。2、被答辩人吴文安等12人及本案被告于**与答辩人是工程分包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他们在人员雇佣、组织、食宿、作息、分工,薪酬标准、施工安全,均不受答辩人控制,与答辩人无关。至于吴文安、被告于**、案外人赵福良三人拿到工程款后如何发放,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吴文安等12人自称欠薪426030.00元,仅是个人陈述,并未向法庭提供是否参与施工、工资标准、考勤记录、欠薪凭据的原始证据,仅凭陈述,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于**辩称:原告所述欠工资款事实存在,我方无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因2014年12月8日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带领原告施工,因第二被告没有给付我方全部施工款项,因此我方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工资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双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起诉。2、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吉联电力资质证书,证明四平电力公司与吉联电力的分包关系,且吉联电力具有相应资质。3、于**与吉联电力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已作废。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1、于**出具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吉联电力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于**。而吉联电力也出具了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吉联电力将工程承包给了于**与赵福良二人,并称于**持有的协议书没有吉联电力公章,是给于**的样子,吉联电力申请XXX出庭作证,证实吉联电力将工程承包给于**与赵福良二人。本院认为,吉联电力属实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但分包方为于**一个人或者于**与赵福良二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2、原告出示的工作胸卡(部分原告),证明原告是以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工程建设。四平电力公司表示该胸牌不是我公司发放的,与我方无关;吉联电力称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胸牌没有职工两个字,没有钢印和公章,是何人所作无法证明;于**不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四平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吉联电力,吉联电力又与自然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再次分包了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素,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虽然原告要求与四平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但原告进入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并未与四平电力公司就是否确立劳动关系及相关工资待遇、从事工种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四平电力公司指令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明显缺乏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行为,且原告并非受雇于四平电力公司,不接受四平电力公司的管理,四平电力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能约束原告,也不了解原告的工作报酬情况,故原告与四平电力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原告诉请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不能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各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可依据劳务合同另行主张给付劳务报酬。
另原告出示的工资表、吉联电力出示的监理工作日志、吉能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及三张收条,均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据此所主张的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振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