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贵,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成,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天福,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成,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波,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丽,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姝,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海,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进,男,194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梅,女,196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庆玲,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斌,男,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庆,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
负责人:任洪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见超,董事长。
上诉人林忠贵、王汉成、于天福等共14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忠贵、王汉成、于天福共等14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吉0302民初1893号一审裁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偷换概念,导致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给付的工资起始时间为2009年至2016年,该阶段,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改制。由于当时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效益不佳,所以,被上诉人给每个人按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工资不等,并且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拖欠工资的明细,可见,被上诉人对该拖欠上诉人工资一事的事实是无异议的。(现诉讼人员已经全部退休)。二、一审法院认定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是国有大集体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立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大集体改制文件看,电力系统国有大集体改制是从2015年8月开始,但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是从2009年开始,即使按国有大集体改制文件对待该案件,也应从2015年8月开始,在此之前的工资也应给付。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因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而是属于企业拖欠工人的工资,与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一审法院却将此归结为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四、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是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存续期间拖欠的债务,在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时,应由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厂办大集体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其认定应由有行政权力的部门认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应由工商行政登记机关予以认定,并不是由四平市国有企业改革小组认定。依据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看,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厂办大集体。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厂办大集体,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案涉及的主体公司确为集体企业,而并非有限责任公司,也确实是涉及到改制的集体企业,其改制过程并未完成,仍在进行中,同时,被答辩人所属集体企业为职工集体所有,即所有被答辩人均为该企业的实际所有,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其所在集体企业是否及时为被答辩人发放薪金报酬,是职工及企业内事情,与四平供电公司无关,即使存在欠缴的现象,被答辩人作为该集体企业的集体职工,同时也是该集体企业的主人,应当自行解决,而与其他个人及企业无任何关联,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林忠贵、王汉成、于天福等共1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静波8,362.92元、张秋丽13,870.36元、彭学成67,606.74元、于天福63,053.67元、刘君39,696.61元、王玉姝1,131.16元、林忠贵57,406.24元、王志海37,650.64元、郭文进3,106.12元、徐素梅482.52元、康庆玲14,937.28元、王汉成31,382.66元、关文斌7,353.60元、王家庆5,640.73元,共计14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建设公司于2001年,由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四平电力安装公司于1980年成立,性质为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四平电业局,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制。2014年国家电网公司向国务院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呈送《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请示》(国家电网体改(2014)1420号),该请示附件二《国家电网公司参加改革的集体企业名单》中序号为3506的单位即为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请示予以批复,批复第二条内容为:“原则同意你公司制订的厂办大集体改革总体方案对所属4204户集体企业进行改革改制,分流安置在职职工32.9万人,涉及离退休人员4.4万人”。2015年四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将电力建设公司界定为厂办大集体企业。由此可见,虽然电力建设公司自2001年起变更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模式没有变化,实际上仍为厂办大集体企业。并且电力建设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参与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改制,但并未对职工安置出具实施方案。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资实为厂办大集体企业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予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刘静波、张秋丽、彭学成、于天福、刘君、王玉姝、林忠贵、王志海、郭文进、徐素梅、康庆玲、王汉成、关文斌、王家庆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厂办大集体是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为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子女等就业,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一批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形式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厂办大集体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者劳务服务。虽然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为厂办大集体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9)21号)规定,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是在党委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故本案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忠贵、王汉成、于天福等共1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林忠贵、王汉成、于天福等被答辩人14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迎 春
审 判 员 毕莹
审 判 员 安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露
书 记 员 张菀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