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段祥、王纯涛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祥,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海,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映辉,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坡,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库,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成,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群,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宽,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刚,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臣,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本新,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林,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中,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锡平,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淑明,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杰,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文,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亚平,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敏,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以上22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楷,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平,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波,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君,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
负责人:任洪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见超,董事长。
上诉人李茂坡、杨树群、张玉杰、段祥、杨树成、张铁刚、苏玉敏、张振林、孙家文、郑亚平、刘雨平、黄志海、孙杰、李艳波、左淑明、范锡平、王凯、彭学中、王永库、王春、刘宝臣、王纯涛、李红、张玉香、张立宽、汪本新、付连君、于映辉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林、郑亚平、于映辉等28位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吉0302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改判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给付的工资起始时间为2009年至2016年,该阶段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改制。由于当时四平电力建设公司效益不佳,所以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公司给每个人按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工资不等,并且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拖欠工资的明细。可见,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公司对该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现诉讼人员已经全部退休。二、一审法院认定四平电力建设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是国有大集体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立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大集体改制文件,电力系统国有大集体改制从2015年8月开始,但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是从2009年开始。即使按国有大集体改制文件对待该案,也应从2015年8月开始,在此之前的工资应给付。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因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而是属于企业拖欠工人的工资,与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此归结为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是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平电力建设公司在其存续期间拖欠的债务,在四平电力建设公司无偿还能力时,应由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厂办大集体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其认定应由有行政权力的部门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性质应由工商行政登记机关予以认定,并不是由四平市国有企业改革小组认定。依据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厂办大集体。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四平电力建设公司是厂办大集体,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主体公司确为集体企业,而并非有限责任公司,也确是涉及到改制的集体企业,其改制过程并未完成,仍在进行中。同时,上诉人所属集体企业为职工集体所有,即所有上诉人均为该企业的实际所有,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其所在集体企业是否及时为上诉人发放薪金报酬,是职工及企业内的事情,与四平供电公司无关。即使存在欠缴的现象,上诉人作为该集体企业的集体职工,同时也是该集体企业的主人,应当自行解决,与其他个人及企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振林、郑亚平、于映辉等2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艳波30,829.84元;段祥36,108.74元;王纯涛62,681.04元;黄志海71,415.06元;于映辉41,093.69元;李茂坡72,934.36元;王永库64,426.64元;杨树成21,488.30元;杨树群71,042.69元;张立宽7,736.41元;付连君60,900.45元;张铁刚38,777.97元;王凯37,229.33元;刘宝臣24,570.42元;刘雨平42,534.50元;汪本新63,614.62元;李红4,738.48元;张振林40,709.85元;彭学中29,527.83元;王春66,133.15元;范锡平41,033.29元;左淑明26,089.24元;张玉杰30,682.29元;孙家文45,543.34元;孙杰40,112.82元;张玉香27,966.77元;郑亚平62,892.28元;苏玉敏65,343.94元,共计28人。应支付工资总计:1,228,15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建设公司于2001年,由四平电力安装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而来。四平电力安装公司于1980年成立,性质为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四平电业局,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制。2014年国家电网公司向国务院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呈送《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请示》(国家电网体改(2014)1420号),该请示附件二《国家电网公司参加改革的集体企业名单》中序号为3506的单位即为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请示予以批复,批复第二条内容为:“原则同意你公司制订的厂办大集体改革总体方案对所属4204户集体企业进行改革改制,分流安置在职职工32.9万人,涉及离退休人员4.4万人”。2015年四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将电力建设公司界定为厂办大集体企业。由此可见,虽然电力建设公司自2001年起变更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模式没有变化,实际上仍为厂办大集体企业。并且电力建设公司多年来一直在参与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改制,但并未对职工安置出具实施方案。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资实为厂办大集体企业在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予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李艳波、段祥、王纯涛、黄志海、于映辉、李茂坡、王永库、杨树成、杨树群、张立宽、付连君、张铁刚、王凯、刘宝臣、刘雨平、汪本新、李红、张振林、彭学中、王春、范锡平、左淑明、张玉杰、孙家文、孙杰、张玉香、郑亚平、苏玉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张振林、郑亚平、于映辉等28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迎  春
审 判 员      毕莹
审 判 员      安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思惟
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