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民初1689号
原告: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单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安市税务局,,住所地大安市人民路
负责人:张德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该局科员。
原告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长城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安市税务局(大安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大安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安税务局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312543.03元;2、诉讼费用由大安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我公司承接了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的房屋维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307537.0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在2003年末完成了全部维修工程,可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只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当时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承诺拖欠的工程款可以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我公司为大安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一拖再拖,在过去的若干年中分多次支付工程款而且每次都支付一小部份,直到2018年国地税合并时也没有结清工程款,国地税合并后被告才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但是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直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大安税务局辩称,1.房屋维修工程没有相关合同可以证明;2.在长城公司起诉理由中提到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承诺约定的利息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3.双方维修工程合同是否适合长城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就是说没有约定,4倍同期贷款的利率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方不同意长城公司的主张,假如长城公司有证据证明这是事实,我方则认可,但是4倍的利率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4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为原大安市地税局开具了关于楼房维修税款的吉林省建筑业发票一枚,金额为55万元;2005年7月8日,长城公司为原大安市地税局开具了吉林省建筑业发票一枚,金额为757537.00元;2005年6月23日,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与长城公司等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账单一枚。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大安市地税局等维修工程,施工价格为1307537.00元;2.大安税务局于2003年9月4日工程款50000.00元、2004年1月17日付工程款350000.00元、2004年4月6日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04年8月2日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05年1月5日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05年2月4日付工程款57983.57元、2006年7月18日付工程款50000.00元、2006年9月21日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付工程款6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以车抵工程款94000.00元、2018年8月24日付工程款249553.43元;上款计1307537.00元;3.2003年9月20日,长城公司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上款系借单丽华现金(用于地税维修款);2003年9月5日,长城公司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上款系借于长德现金,用于地税维修;2003年9月12日,长城公司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上款系借李晓华现金,用于地税维修;4.长城公司对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房屋维修时,未签订相关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结账单、付款收据,进账单、借据等。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为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维修房屋,虽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通过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长城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修理合同纠纷。长城公司为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维修房屋后,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及大安税务局先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给付,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大安税务局拖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长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长城公司与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城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存在约定,在大安税务局否认的情况下,关于其主张的利息问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在长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大安税务局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长城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对付款时间存在约定,故应推定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本案中,长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故在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不确定且大安税务局对长城公司关于实际交付日期说法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以案涉工程结算日期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大安市地方税务局的维修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故长城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6月23日。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问题,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大安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款(其中以499553.43元为基数的利息款,从200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7月18日;以449553.43元为基数的利息款,从200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9月21日;以349553.43元为基数的利息款,从200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以343553.43元为基数的利息款,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以249553.43元为基数的利息款,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大安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