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154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1日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新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镇赉镇轩暄门窗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821MA16FWHJ7W。
经营者:张艳玲,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烟叶家属楼1单元202室。
被告: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270231862XE。
法定代表人:单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系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轩暄商店(下称轩暄商店)、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暄商店的经营者张艳玲和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参加第一次庭审,长城公司的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轩暄商店、长城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64.94元,其中医疗费7251.84元,伤残赔偿金60344.4元,误工费22510.8元,护理费4857.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轩暄商店业主张艳玲,施工安装镇赉县棚户区改造回迁项目幸福家园的门窗工程。2019年5月12日,***在维修19#2楼门窗时,不慎从19#1单元18楼阁楼楼口跌下17楼室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住院治疗15天后,因无钱出院。经查,幸福花园项目19#楼系长城公司承包建设,长城公司承包幸福花园工程时,又将19#门窗安装分包给张艳玲开设的轩暄商店。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日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轩暄商店辩称,***5月12日从楼上掉下来,当时我不在场,我雇佣他是2018年的事,2018年底我们的工程已经交工,我们已经解除了雇佣合同,事故发生时与我已经没有雇佣关系了。我不同意赔偿。他去维修门窗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017年的时候我们占窗框,2018年的时候上的玻璃,在2018年10月份左右我们玻璃已经全部安装结束了,这个活已经干完了,2019年的时候***再去进行维修与我们没有关系。现在居民还没入住,没验收,不存在后续维修问题。我是与大安长城公司签的合同,我与***之间没有关于维修的约定。2019年开春左右,***曾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我跟大安长城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结论是大安长城公司把工资转给***的银行卡里,当时是和解解决的问题,前提是大安长城公司付给***18000元,***撤回申请。通过劳动仲裁就能证明我们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了。
长城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赔偿***的各项诉求,理由是***在起诉书中明确说明受雇于轩暄商店,无论是履行合同义务还是后续维修义务,均是在为轩暄商店提供劳务,既然是劳务关系,那么与长城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将该门窗加工及安装通过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方式交由轩暄商店完成,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依照合同第3.4.1条约定,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均由轩暄商店承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也明确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揽责任,因此无论是合同还是法律规定均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更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同样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的起诉和轩暄商店、长城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认;2、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中标公示(网上打印件),证明涉案的19号楼系长城公司中标承建。
轩暄商店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这个东西我从来没看到过。
长城公司无异议。
2、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出院诊断书1份、票据原件2张,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张。
轩暄商店对该证据无异议。
长城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与长城公司经理赵小东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张艳玲的通话录音(光盘)。
轩暄商店质证称,对通话录音本身没有意见,录音能证明***去工地不是接受张艳玲的指令,所以他摔伤与轩暄商店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意见。
长城公司质证称,该录音是***与轩暄商店经营者张艳玲之间的通话,我方对该通话没有参与更不认可。事发当时是我方与轩暄商店先取得联系,完全是轩暄商店要求***履行的该义务,并且***履行的各项义务与轩暄商店承揽合同的内容完全是相同的工程以及合同后期维修内容,根据劳动的实际内容也是在完成轩暄商店所应完成的合同内容。***和轩暄商店的陈述不具有客观和真实性,同样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加上***在起诉时,起诉书中明确说明他不仅受雇于轩暄商店而且完成的维修义务也是针对轩暄商店,要求我方只能是连带责任。由于轩暄商店与我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造成受雇人员受伤应当由轩暄商店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对微信记录没有意见。
4、长城公司提供的19号楼分户验收记录。
轩暄商店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我不知道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与大安长城工程已经验收,已经没有纠纷。
长城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是谁提供的不清楚,上面没有任何标注。
5、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第二次庭审提供)。
轩暄商店未予质证。
长城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
6、户籍复印件1份(第二次庭审提供)。
轩暄商店未予质证。
长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轩暄商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长城公司举证如下:
2017年9月2日轩暄商店与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三玻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
***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大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我们持有异议,该工程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分包合同而不是承揽工程。
轩暄商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我与长城公司签合同是2017年9月2日,按合同日期应是2017年10月30日前交工,因为长城公司整体工程无法交工,所以我们交工延迟约1年,延迟至2018年10月底,我方的工程已全部结束交工。2、合同中3.4.1的安全问题,由于非甲方的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说明我工程已经交工了。在2019年甲方如果出现维修问题应该第一时间找我,而不是找***,长城公司与***私自沟通去维修幸福花园19号楼造成的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因为长城公司没有通过我,***也没有通过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伤,跟我毫无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提供的第1-4组证据,轩暄商店、长城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5-6组证据,长城公司无异议,轩暄商店未予以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两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对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轩暄商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与法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长城公司系镇赉县幸福花园的建筑商。2017年9月2日,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与轩暄商店的业主张艳玲签订三玻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张艳玲承包镇赉县棚户区改造回迁楼一期建设项目B19﹟20﹟26﹟楼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B19﹟20﹟26﹟楼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及售后服务等。***系张艳玲雇佣的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2018年10月左右,张艳玲所承包的工程交工。2019年5月,张艳玲给***打电话,让其去幸福花园19﹟楼量一下破损的玻璃尺寸,***把19﹟20﹟26﹟三栋楼玻璃尺寸都量完之后,用照片发到张艳玲的手机里。长城公司的一位姓房的经理给了***一份维修表,***随后开始维修。此事张艳玲亦知晓。2019年5月12日,***在维修19﹟2楼塑料窗时,不慎从19﹟楼1单元18楼阁楼楼口跌下17楼室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生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共计住院15天。后经鉴定,***因伤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轩暄商店、长城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64.94元。
一、轩暄商店应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可知,轩暄商店作为雇主,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一方,轩暄商店应为***从事劳务活动提供适合且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其人身不受伤害。但***在对镇赉县幸福花园19号楼的门窗进行维修时,不慎从阁楼跌落,导致身体因之受到伤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轩暄商店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从事维修过程中,本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轩暄商店称其承包的工程已交工,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解除,但***于2019年5月(包括事发当日)所从事的门窗维修工作与轩暄商店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完全相同,且长城公司与轩暄商店在三玻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第8.2.5条款中约定“在保修期外,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只收取工本费。”第8.2.6条款中约定“乙方应对产品实行终生维修,提供服务人员名单及电话并提供长期维修热线服务。”本院认为,因***所从事的是轩暄商店依据合同应履行的后续维修义务,故轩暄商店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与轩暄商店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但长城公司仍然要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合理请求数额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票据体现的是7251.88元(84.44元+7167.44元=7251.88元),其诉请的是7251.8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
经鉴定,***所需误工期为120日,其诉请的误工费22510.8元(187.59元/天×120=225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经鉴定,***所需护理期为30日,其诉请的护理费4857.9元(161.93元/天×30=485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
***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级,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44元(30172元/年×20×10%=60344元),其主张的60344.4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
6、鉴定费:2700元;
7、营养费:
经鉴定,***所需的营养期为30日,合理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900元),其主张的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以上共计103564.54元。
三、轩暄商店应给付***的赔偿款数额。
***的合理损失为103564.54元,轩暄商店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金额为72495.18元(103564.54元×70%=72495.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赉县镇赉镇轩暄门窗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72495.18元;
二、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负担1089元,镇赉县镇赉镇轩暄门窗商店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莫 琳
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
人民审判员 张桂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