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

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宝仁、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02民初477号
原告: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加英,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负责人:姜进军,系经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系经理。
原告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白城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垫付工人工资款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揽了嫩江至丹东高速公路工程。原告中标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签订合同时,军海白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资质证明,并委托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后,一切工程事宜均与***联系确认。被告施工期间,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停工,项目负责人***无法联系。原告只能将未完成的工程自行施工完毕。未完工程造价813,041.04元,原、被告工程总造价为10,292,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740,981.00元,被告在停工时,原告只欠36,419.00元,被告有813,041.04元未完工程,原告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776,622.04元。工程结束后,因被告项目负责人***失联,造成农民工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替被告垫付80万元的的工人工资。原告垫付后,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当时以军海白城分公司和原告签的劳务合同。因为工程赔了,所以,没有及时发放给农民工工资。
军海白城分公司未答辩。
军海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洮南服务区(A/B)洮南二龙收费站工程发包给军海白城分公司,***作为军海白城分公司的施工代表盖章签字。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军海白城分公司就该工程一切事宜委托***。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时委托的时候由军海白城分公司提供。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是姜进军本人提供给我的。
4.军海白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由军海白城分公司提供,原告相信***提供的相关资质真实可信,***有代理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5.收据一张,证明因军海白城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政府信访部门协调由原告垫付80万元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军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与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军海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8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揽了嫩江至丹东高速公路工程。原告中标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军海白城分公司签订承揽制作劳务协议一份。签订合同时,军海白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资质证明,并委托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后,一切工程事宜均与***联系确认。被告施工期间,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停工,项目负责人***无法联系。原告只能将未完成的工程自行施工完毕。因被告项目负责人***失联,造成农民工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替被告垫付80万元的工人工资。原告垫付后,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1.被告***是原告承揽嫩江至丹东高速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答辩中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当时以军海白城分公司和原告签的劳务合同。因为工程赔了,所以,没有及时发放给农民工工资。”对挂靠事实被告***是自认的。原告在诉状中将***列为被告,原告对***是实际承包人也是认可的。故,本院确认被告***是原告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与军海白城分公司挂靠关系的事实存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军海白城分公司签订承揽制作劳务协议一份。签订合同时,军海白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资质证明,并委托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庭审前,军海白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中材料,本庭调取了(2017)吉0802刑初446号判决书。因***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现该判决未生效。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案件事实看,不管***用军海白城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已经以军海白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制作劳务协议,并已实际施工完毕。***以军海白城分公司在原告处施工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确认***与军海白城分公司挂靠关系的事实存在。3.关于原告与军海白城分公司签订承揽制作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揽了嫩江至丹东高速公路工程。原告中标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军海白城分公司签订承揽制作劳务协议一份。签订合同时,军海白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全部资质证明,并委托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后,一切工程事宜均与***联系确认。从被告***被检察机关指控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看,可推定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对***以军海白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制作劳务协议是不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给原告提供的军海白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施工资质证书等证件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军海白城分公司是同意挂靠的。庭审中,***称这些证件是军海白城分公司负责人姜进军亲自给他的。从这些证件的来源看,军海白城分公司对***挂靠其公司施工应是明知的。后***又提供了军海白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制作劳务协议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书。更进一步让原告相信军海白城分公司同意挂靠的真实性。从上述事实看,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该协议从形式要件看,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实质效力看,该合同是施工工程的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该合同是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军海白城分公司签订承揽制作劳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军海公司是军海白城分公司责任主体。军海白城分公司是军海公司在白城市下设的分支机构。是经过白城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的合法主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军海公司是军海白城分公司责任主体。5.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垫付工人工资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将中标工程分包给军海白城分公司,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已将全部承包款给付实际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失联,造成农民工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替被告***垫付80万元的工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工程施工工人是***雇佣的,应由***支付工资。原告是与军海白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将承包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的工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基于政府协调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对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工资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军海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禁止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为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军海白城分公司给***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施工资质证书,对***挂靠施工具有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失与军海白城分公司提供资质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军海白城分公司签订承揽制作劳务协议因基于表见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军海白城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属共同主体,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军海白城分公司、军海公司对***应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资款800000元。
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峰
审 判 员  郭 昕
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