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单加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卿,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康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安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6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住康房地产公司不能基于前述两份文书要求大安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给付义务。从《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内容看,实质是住康房地产公司将竞买的土地使用权中未交纳出让金部分转让给大安长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住康房地产公司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大安长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11.5)与前述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相抵触,所以两份文书均是无效的文书,住康房地产公司不能基于无效的合同、协议书主张大安长城公司违约,要求大安长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所以,(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大安长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假定2009年6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大安长城公司也不应当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合同、协议书有效,则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案件应当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既然住康房地产公司已与大安长城公司约定付款时间以政府赔偿乙方(大安长城公司)时间为准,那么,大安长城公司就有义务也有权利在政府赔偿时再向住康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在此之前大安长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因此,判决大安长城公司在政府赔偿之前即2013年11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的(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三、(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超出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住康房地产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时,可(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实际给付之日,明显超出的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四、(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大安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闭庭后,住康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几份工商登记材料,未经大安长城公司质证,(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剥夺了大安长城公司质证的权利。况且住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林峥嵘在2013年11月5日系住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直接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或者受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才可以使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本案大安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原审时参加了庭审,当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13×××××****),送达地址确认书也装订在一审卷宗内,大安长城公司及两名诉讼代理律师从来没有向法院表示不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而且大安长城公司委托的律师中有一名就是松原市的执业律师(大安长城公司已授权给这名律师代收法律文书的代理权,授权委托书已装订在卷宗内),到法院接受送达非常方便。但一审法院一直没有通知过大安长城公司或者诉讼代理律师到贵院接受送达,大安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律师联系电话在开庭审理时均已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告知。在应当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却采用邮寄送达,而且导致大安长城公司没有接到(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大安长城公司的上诉权利被剥夺。综上所述,(2020)吉07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请启动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住康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一审中,大安长城公司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且在该文书上已经向其告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按照大安长城公司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投递记录显示,经投递员连续3日投递均无法联系收件人,后一审判决被退回。因此,一审判决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应当视为大安长城公司于文书退回之日收到了一审判决。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及协议书都是有效的,大安长城公司应当支付土方款,以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松原市自然资源局是松原市政府负责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松原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收回滨江居住区07-01号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关补偿情况的报告可知,对住康房地产公司和大安长城公司以合作开发形式是认可的,并且据此作出了松原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大安长城公司项目投资款及利息的生效判决。大安长城公司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影响物权变动行为,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的效力,因此,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退一步来说,协议书仅是对大安长城公司欠付住康房地产公司土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与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双方是合作开发还是土地转让毫无关联,这份协议是独立的,无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同是否有效,该协议书都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大安长城公司给付住康房地产公司土方款是正确的。根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松原市自然资源局应向大安长城公司给付项目投资款3700余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项目投资款中包括住康房地产公司投入的180余万元的土方款,所判决的利息中当然也包括了住康房地产公司土方款所产生的利息,依法应当归住康房地产公司所有。而大安长城公司对该利息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利息,实际上是将不属于其投入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据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住康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大安长城公司给付住康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首部即记载了对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土方款签订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本身是对大安长城公司欠付住康房地产公司土方款的金额进行确认,性质上属于大安长城公司出具的一个债权凭证,有其法定代表人单加英的签字,并且住康房地产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大安长城公司欠付住康房地产公司土方款180余万元的基本事实,并且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包括住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松原市工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等材料。一审判决第五页在认定事实时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判决书、执行案件信息网截屏、大安长城公司提供的企业章程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判决不包括住康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之后提供的这些工商档案,这些材料不是住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住康房地产公司对林峥荣是住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的一个补强材料,并未以证据方式提供,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大安长城公司以证据未经质证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住康房地产公司当庭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计息期间是2013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并非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大安长城公司未对计息期间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五、大安长城公司未依法提起上诉,属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不应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再审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特殊救济途径,大安长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经合法送达后,大安长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并且大安长城公司拖欠住康房地产公司土方款的基本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至今拖欠长达8年之久,在松原市自然资源局支付款项后,也没有向住康房地产公司支付土方款。一审中,大安长城公司否认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进行虚假陈述。一审判决作出后,法定代表人不接听电话,拖延送达,一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也不支付土方款,不诚信妨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其在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显然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不应提供再审救济途径,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大安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康房地产公司以2013年11月5日《协议书》约定大安长城公司于政府赔偿时给付其土地平整填土方等费用1800030元为由,要求大安长城公司履行给付土方回填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住康房地产公司与大安长城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和林峥嵘与单加英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大安长城公司与松原市自然资源局、住康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7)吉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住康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住康房地产公司在合法取得宁江区滨江居住区*号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中一部分土地以与长城公司合作开发的形式,转让给长城公司进行开发……该合作开发行为已经案涉土地出让方松原市自然资源局认可……对住康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以合作开发形式,实际是受让该土地自行开发,长城公司在不具有开发主体、交纳1000万元出让金后,就进行前期开发投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长城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进行前期开发行为并不违法。”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住康房地产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土地以与大安长城公司合作开发的形式,转让给大安长城公司,且该合作开发行为已经案涉土地出让方,即作为松原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松原市自然资源局认可,应当认定《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林峥嵘与单加英签订《协议书》是对履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内容的进一步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住康房地产公司与大安长城公司,虽然未加盖二公司的公章,但合同落款处有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峥嵘和单加英的签字,应当认定《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住康房地产公司和大安长城公司,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亦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大安长城公司提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的问题。该条法律规定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即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不得转让,仅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转让的土地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不能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认定合同无效。故对大安长城公司提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安长城公司提出其给付住康房地产公司平整土地填土方等费用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认定松原市自然资源局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大安长城公司“*”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款37,927,450.44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包含住康房地产公司平整土地填土方费用及相应利息。现松原市自然资源局已经向大安长城公司给付700万元,但大安长城公司未向住康房地产公司履行给付平整土地填土方费用,因此,大安长城公司应履行逾期给付住康房地产公司平整土地填土方费用利息的义务,松原市自然资源局负有自2013年3月28日起向大安长城公司给付平整土地填土方费用的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大安长城公司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向住康房地产公司给付平整土地填土方费用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中,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安长城公司给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平整土地填土方费用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大安长城公司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考虑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大安长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而一审判决对利息起止时间的认定有法律依据,且住康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计息至给付之日,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大安长城公司以一审判决超出住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对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康房地产公司庭后提交工商登记材料未经大安长城公司质证的问题。住康房地产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工商登记材料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一审判决载明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并无住康房地产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材料,大安长城公司以住康房地产公司庭后提交工商登记材料未经质证为由,要求对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安长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一审中,大安长城公司已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其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对大安长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