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给付金源公司材料款220184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白城市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白城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材料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嫩丹高速坦途至黑水段建设项目FJ06标段洮南服务区房屋建筑工程和二龙互通收费站工程系由公路办公室招标,大安市长城公司中标建设施工,大安市长城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洮南服务区、二龙互通收费站分包给***(大安市长城公司与海南军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使用伪造的南海军海公司白城分公司委托授权书签订的),嗣后,***以南海军海公司白城分公司作为施工区域内的项目经理身份与金源公司签订供砖合同,向金源公司购买空心砖、万能砖等建筑材料,金源公司将建筑材料送至施工工地,由***接收。***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220184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在嫩丹高速坦途至黑水段建设项目FJ06标段洮南服务区房屋建筑工程和二龙互通收费站工程施工中,在金源公司购买空心砖、万能砖等建筑材料,金源公司将建筑材料送至施工工地,由***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金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购买空心砖、万能砖等建筑材料220,184.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金源公司与***签订的供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而金源公司与公路办公室、交通局、大安市长城公司均无权利义务关系,金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城市金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184.00元;二、被告白城市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白城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城市金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宝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因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承担金源公司主*的违约金26000元,结合2016年4月24日***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供砖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金源公司)供应完乙方所有需要的砖量时,乙方(***)支付甲方砖量80%砖款,如乙方不及时支付,乙方赔偿所欠甲方砖款总价及赔偿砖款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金源公司主****承担违约金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的220184元货款及违约金26000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金源公司购买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双方签有《供砖合同书》,现金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的购砖行为代表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将购买的空心砖等建筑材料用于何处,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故金源公司主*应由大安市长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城市金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白城市金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
四、驳回白城市金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白城市金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苏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