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明珠小区D1-3-1101。
法定代表人:程义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霍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二次供水公司给付案涉泵站改造工程款11,987元自2012年9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止106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988元。利息计算依据: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发布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55%,则:本金11,987元x106个月x0.55%(6.55%除12个月)=6988元。事实及理由:原判决结果:“一、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款11,987元及利息(以11,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审判决结果忽视了原告自2014年初开始的漫长诉讼过程。原告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为被告施工“长春市城区供水管网和泵站改造工程”总计37项工程(外网工程18项、泵站工程18项、内网工程1项)都是纯粹的“市政工程”。双方在2012年8月对36项工程(城区外网工程18项、泵站改造工程18项)的预算内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参见证据目录之《龙帝工程量汇总》《泵站改造工程清包审定明细-龙帝公司》)。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686,645.03元(参见证据目录之《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申请报告》)至2014年双方首次合同纠纷案件(2014)南关民初字第1638号于2014年9月18日庭审,标志着双方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正式开始。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9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的诉讼本金之相应利息的判决忽视了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明察。
二次供水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龙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高力(汽贸城)泵站改造工程款11,987元。2.税金按国家规定计提。3.按国家规定追讨《合同》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工程造价评估费等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拆借贷款利率计提利息贷款利息及利息所涉及的税金。2021年8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高力(汽贸城)泵站改造工程款11,987元。2.被告支付原告税金11,987元*3.48%=41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87元*30%=3596元。4.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2日2021年9月22日9年的同期贷款利率6.55%的利息及利息所及的税金7312元(7066元+24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原告为被告施工“长春市城区供水管网和泵站改造工程”,其中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87元。二次供水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向龙帝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08年12月26日向龙帝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向龙帝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龙帝公司支付686,645.03元。2019年龙帝公司就绿园辖区泵站改造工程款将二次供水公司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吉0106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50,290.9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的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评估费18,600元。二次供水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吉01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49,733.5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的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龙帝公司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号:(2021)吉0106执848号。该执行案件于2021年7月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龙帝公司要求二次供水公司支付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款11,987元的问题。二次供水公司对拖欠龙帝公司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款11,987元予以认可,故二次供水公司应当向龙帝公司支付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款11,987元。二次供水公司所述向龙帝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支付于2008年至2012年间,(2021)吉01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中二次供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龙帝水利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49,733.52元的内容,已于2021年7月执行完毕。如存在二次供水公司所述之情形,应当在该案件中进行抵销,故二次供水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并未针对某项具体工程单独结算工程款,而是被告不定期的支付几笔工程款,而原告施工工程位于长春市内多个区域,且原告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逐项扣除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目前扣除南关区法院、绿园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有623,740.03元,因此汽开区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应在其中继续扣除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龙帝公司要求二次供水公司支付违约金11,987元*30%=359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2日2021年9月22日9年的同期贷款利率6.55%的利息的问题。由于龙帝公司与二次供水公司就本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早已完工,龙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次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7元,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向二次供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认定龙帝公司从该日起即要求二次供水公司支付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款11,987元,二次供水公司未向龙帝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故二次供水公司应支付龙帝公司自2021年7月22日至工程款全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龙帝公司要求二次供水公司支付税金417元及利息所及的税金7312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款11,987元及利息(以11,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工程款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龙帝公司举证新证据二份。第一份证据名称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很多生效判决都是20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第二份证据名称为《泵站改造工程清包明细》一份。证明:第二项序号2高丽泵站(案涉工程)落款处记载有被上诉人总经理刘国春签名,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该时间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因系人民法院依法所作裁判文书,且二次供水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二次供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龙帝公司与二次供水公司就案涉高丽泵站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金额:11,98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龙帝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二次供水公司使用。二次供水公司对欠付龙帝公司案涉工程款11,987元无异议。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次供水公司有义务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也无法证实准确的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2012年8月14日,龙帝公司与二次供水公司就案涉高丽泵站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依照客观常识及建设工程领域习惯,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界至该日期业已完工。现龙帝公司依照晚于该日期的2012年9月22日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2012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龙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泵站工程款11,987元及利息(以11,987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8元、由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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