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2565号
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明珠小区D1栋3B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义来,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霍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帝水利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二次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帝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次供水公司给付二道区辖区内工程款500473元(供水外网预算内工程款85159.3元、预算外签证工程款估价445444元、供水泵站预算内工程款15369元、扣除已付滨河东区部分工程款-45499元、按国家规定追讨3.48%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追讨日5‰合同违约金);2.承担工程造价评估费;3.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及利息所涉及的税金。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龙帝水利公司为二次供水公司施工“长春市城区供水管网和泵站改造工程”总计36项。全部工程陆续竣工验收并随即交付使用。截至目前,二次供水公司支付滨河东区部分工程款45499元,尚欠辖区内工程款500473元。
二次供水公司辩称,对供水外网预算内工程款85159.3元、供水泵站预算内工程款15369元无异议,对预算外签证工程款不认可;未针对某项具体工程单独结算,本案并非仅付45499元,全市共支付工程款1086645.03元,扣除南关、绿园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已付的工程款后,尚有573740.03元应在本案扣减;不承担税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非年利率6%。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开始,龙帝水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为二次供水公司进行“供水管网和泵站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分布在长春市各城区,本区所涉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09年9月21日,本区所涉施工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其中,供水外网预算内工程款为85159.3元、供水泵站预算内工程款为15369元,预算外工程未结算,仅在施工过程中出具了现场签证单、洽商单等施工量凭证。
诉讼过程中,经龙帝水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预算外工程造价470413元;庭审过程中,龙帝水利公司表示自行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龙帝水利公司与二次供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二次供水公司应按结算及鉴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本辖区内,龙帝水利公司共计完成造价570941.3元的工程总量,二次供水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即2009年9月22日立即支付工程款。扣除其已支付的45499元,余款525442.3元应继续给付。逾期支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二次供水公司虽辩称“已付1086645.03元,扣除南关绿园法院认定金额外尚有573740.03元应扣减”,但双方在全市其他城区还有供水管网、泵站施工工程,其他城区尚未结算完毕,无法认定二次供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本辖区工程款项,故本案以龙帝水利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即本辖区内已付工程款为45499元,其余款项可最终一并结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525442.3元及利息(利息以525442.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7元;由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钦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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