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7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长春明珠小区D1栋3B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义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省龙帝水利物资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