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3869号
原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新华街新力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957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辉,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满族,铁路建筑工程段退休工人,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林英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被告通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辉、赵春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税金管理费变更为1,551,803.3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13,547,909.70元垫付税金831,841.66元,管理费406,437.30元;增项、增量工程款10,450,812.50元管理费313,524.38元)、材料款50万元、保全保险费10,8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第三,合同外增项、增量工程款10,450,812.50元保持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中标,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通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建筑面积94,904平方米(其中:地上73,030平方米、地下21,874平方米);合同价款:192,163,022.00元;合同计价为固定总价。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鑫佳苑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将地下21,874平方米工程交于被告***具体施工,中途原告提供给被告***商混价值100万元,被告***仅付50万元,尚欠50万元商混材料款。2016年8月4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二被告三方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4,470,195元,原告开出“完税发票”,被告通铁公司入账。2017年原、被告三方因被告***提交29张签证单进行决算,协商无果而产生诉讼。最后,经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吉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合同内工程款和增项、增量工程款数额。因被告通铁公司机构改革,原被告三方始终未能总体算账结清工程款,今年12月份机构改革结束,通化市中院执行局将判决文书判决内容涉及的款项:一部分现金划转,一部分拍卖房产变现,执行到执行局。依据《建筑法》和《房地产法》规定,原告公司系施工单位,依法对建筑物主体终身负责的房地产特殊法律义务主体的规定,提出诉讼。综上,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铁鑫佳苑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和《梅河口市铁鑫佳苑项目三方协议》,以及(2019)吉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为凭。如通化中院执行局将案涉所有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将严重损害原告公司的权益,国家税收流入个人手中,原告公司应得利益无法实现。故此,请求贵院依据《招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诉讼主张为盼。
通铁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涉及的税金和管理费还有材料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通铁公司无关。2、从其起诉状的诉求看,在本诉中诉求与通铁公司无关。
***辩称,一、吉林省高级法院(2019)吉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新城公司与***签订的《铁鑫佳苑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新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梅河口铁鑫佳苑项目三方协议》,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三方协议对本案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新城公司向***主张继续履行上述无效合同,并要求其继续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4,904平方米,其中地上73,030平方米,地下21,874平方米;合同价款192,163,022.00元,通铁公司与新城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2亿多元。新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给七位自然人,截止目前,新城公司已按3%扣取七位分包人管理费,共计获利600多万元,其中,扣取***管理费15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新城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获得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依法返还给七位分包人,或者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三、***在履行分包合同期间,新城公司已扣取管理费150多万元,代扣税金300多万元。新城公司与***的分包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无效合同项下对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城公司以无效合同提起诉讼,对其主张的非法利益,法律不予支持;新城公司向***主张税金,由于其分包合同无效,其代扣代缴税金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城公司已丧失向***主张代扣税金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权利,其已不具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主体资格。按照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缴税主体应为相应税务机关,而不是新城公司。所以,新城公司无权通过人民法院向***主张代扣代缴税款。四、新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七位自然人后,只派两名工程技术人员参与管理,新城公司已扣取七位分包人管理费共计600多万元,其远远超出新城公司实际投入管理的费用。对此,新城公司不能举证否定以分包工程获利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新城公司此前扣取七位分包人的管理费,属于非法获利,严重损害了七位分包人的合法权益,七位分包人均有主张返还的诉讼权利。五、通铁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增项、增量工程约定不计取管理费。新城公司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向***主张合同之外增项、增量工程产生的管理费,无法可依。***当初实施的增项、增量工程,是通铁、新城公司即时要求***完成的合同之外工程,该工程取费项下无管理费项目,双方在分包合同当中对增项、增量工程的管理费没有约定,***亦不具有缴纳的合同义务。重要的是,新城公司在双方分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再向***主张增项、增量工程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新城公司向***主张管理费和税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通化中院和省高院审理,本案新城公司属于重复告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新城公司向***主张的50万元材料款,已经结清,并已经通化中院和省高院审理。新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6日,新城公司与通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城公司承建梅河口市铁鑫佳苑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94,904平方米(其中:地上73,030,地下一层21,874),框剪结构、框架结构。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工程、上下水等。合同价款192,163,022元。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见附表)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钢筋价格超过投标价的±5%以外的部分给予调整(调整差价时只计税金),其它因素均包括在风险内(以钢材4750元/吨测算的平方米报价)。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结算,报价以外的项目及变更执行2012年吉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时限的人工、机械调差标准,只计取税金。2014年3月28日,新城公司与***签订《铁鑫佳苑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承包建设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21,870平方米,总造价为74,484,469元。2016年8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六次向新城公司支付税金和管理费,合计2,513,500元。截至2018年末,***共收到工程款50,922,285.3元。通铁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为13,547,909.7元及增量、增项工程价款10,450,812.50元。上述事实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通铁公司、新城公司和***签订《梅河口铁鑫佳苑项目三方协议》约定,为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新城公司新开一个用于该工程款划拨的专用账户。税金、基金按国家规定由施工单位交纳,由通铁公司扣缴。与管理费3%一并进新城公司账户,工程款进新开设的专户。2014年6月19日,借条载明付万佳混凝土100万元,其中顶账50万元、住宅抵扣50万元。***收到原告混凝土款100万元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铁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发包梅河口市铁鑫佳苑住宅楼工程,在新城公司中标后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铁公司与新城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城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肢解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新城公司与***签订的《铁鑫佳苑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属无效合同。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合同内工程款及增项、增量工程款的管理费。2、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合同内工程款的税金。
1、关于合同内工程款13,547,909.7元的管理费406,437.30元以及增项、增量工程款10,450,812.50元的管理费313,524.38元,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为“铁鑫佳苑”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通铁公司和施工人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将管理费给付原告。被告通铁公司没有履行三方协议将管理费拨付专用账户,被告***没有履行承包责任书,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按合同内工程款以及增项、增量工程款金额计算管理费无异议,通铁公司认为,管理费都是***承担的,后续管理费也应当***支付。通铁公司是履行法院判决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原告所有诉求与通铁公司无关。***认为,原告主张管理费,按照省高院二审生效的判决属于非法转包、分包,原告并未投入资金人力垫付资金等,没有任何费用支出,***在履行分包合同期间,原告已扣取管理费150多万元,根据省高院生效的判决铁鑫佳苑项目管理责任书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任何权利收取管理费。通铁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增项、增量工程约定,只计取税金,不计取管理费,新城公司向***主张增项、增量工程的管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除在施工现场派驻林春有、施石东等几个管理人员外,新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组织人员施工、垫资购买材料以及其他对项目施工进行实质性管理。新城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揽案涉工程并与通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地下室工程及地上工程肢解分包给***等几个自然人实际施工,并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取利益,准许***以新城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新城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铁鑫佳苑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属无效合同,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分包后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均有过错,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按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收取管理费,***尚未支付的管理费无需再支付。通铁公司再无义务将管理费拨付专用账户,故被告不承担给付管理费的责任。
2、关于合同内工程款13,547,909.70元的税金831,841.66元,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通铁公司和施工人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将垫付税金给付原告。通铁公司没有履行三方协议将税金拨付专用账户,造成所有资金流向***个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通铁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涉及的税金和管理费还有材料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通铁公司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垫付税金必须出示正式发票。新城公司向***主张税金,由于其分包合同无效,其代扣代缴税金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城公司已丧失向***主张代扣税金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权利,其已不具有代扣代缴税金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因通铁公司欠付新城公司工程款,(2019)吉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铁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3,547,909.70元、增项、增量工程款10,450,812.50元,该款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故通铁公司无法将该款及税金拨付专用账户。***为实际施工人,是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应当向付款人开具发票,其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属于避税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对其追缴。因通铁公司欠新城公司工程款,导致新城公司未向***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3,547,909.70元,故其主张垫付该款税金831,841.6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通化通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绿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