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3109号 原告:**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口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口***土方工程项目经理,住**口市。 被告:**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住德惠市。 原告**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土方工程款人民币40852.84元,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40852.84元×5%×15个月),违约金30639.63元,共计人民币71492.47元。2.撤回原要求返还的质保金20204.08元的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口***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土方工程款人民币40852.84元。原、被告土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了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为应付工程款的3%-5%。原告索要多次未果,为此,被告应承担拖欠土方工程款的违约金。关于起诉时要求给付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原来在施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到2022年9月1日到期,后经查,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到2023年4月1日,故原告撤回这一诉讼请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没有合同依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是在清算后一个月内并且对方提供发票,我方付款,原告是在2022年4月份提供的相关发票,达到付款条件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口***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口***项目一期土方工程。工程地点:**口市康美大道与华阳路交汇处。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6约定执行,否则乙方须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3%-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本合同业务适用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末对工程予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3160368.90元,**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119516.06元,尚欠40852.8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口***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版本编号:BGY-2018725)欠原告工程款40852.84元工程款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其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口***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3.2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6约定执行,否则乙方须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金额的3%-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双方甲方系**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系**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项系对乙方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甲***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对等,既约定了乙方违约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3%-5%支付违约金,那么甲方亦应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双方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6,均是对乙方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具体约定,而甲方在本案中仅是迟延支付40852.84元工程款,双方违约所引发的后果不同,此种情形下不能简单地将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等同处理,故,对**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甲方应在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发票开出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因此,对于其欠付的40852.84元工程款,应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085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未付工程款5%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852.84元,并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41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