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执异83号
案外人:**,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辉南县人,现住柳河县。
原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524执保6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柳河镇银河郡府小区1号楼2**504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5年6月在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河郡府售楼处全款29.2227万元购买银河郡府小区1号楼2**504室,全款15.111万元购买车库银河郡府小区南区A区1202号车库,本人于2020年6月在银河郡府售楼处补交银河郡府小区1号楼2**504室房款0.32271万元,以及取暖费2800元、物业费2,270.24元,交完费用后开始进行房屋装修,于2021年4月搬进新楼入住,目前已知在银河郡府小区1号楼2**504室居住,并连续两年交取暖费和物业费,同时在柳河没有其他房子。贵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吉0524执保6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银河郡府小区1号楼2**504室的查封,该查封损害了**的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吉052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56,040元、增量工程款57,090元,合计613,130元;二、原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的柳河县银河郡府1、2、3号楼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613,13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7月3日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柳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柳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吉0524执保6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2019)吉0524执保625号一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即2015年6月14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该房屋,同时在被执行房屋居住地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河郡府小区1号楼2**504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