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金台区大庆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946888152。 法定代表人:周秋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经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太白县太白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38004D。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非,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21)陕033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为合伙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利息回报,案涉的联营水电站的电力首先是被上诉人自用,多余的才上网销售给国家电网,且水电站从未由双方参与进行过财务盈亏核算,根本不符合共同合伙经营的要求;3、202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明确承认案涉807万元属于“长期借款”,这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双方之间系资金借贷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据,但一审法院却选择性忽视了这个重要证据,铸成错判;4、一审仅判决利息支付到2021年7月13日,也与事实不符,在借款未归还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并非联营关系,更非合伙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联营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无误;2、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双方的“企业询证函”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作出判决,体现了***正,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联营协议(资金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7万元,支付利息1183600元(807万×16%÷12月×1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1日,为了开发***的水力资源,解决太白金矿备用电源,陕西太白金矿与**供电局拟在***上游合资建设***电站。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了《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以下简称“《94协议》”)。协议投资约定,金龙电站设计装机容量6000千瓦,电站概算总投资额为四千六百万元(不含送出线路投资)。**供电局投资部分资金和金龙电站并网线路的设备材料,总投资额为307万元,其余建设资金均***金矿自筹贷款解决。利润分成约定,在电站投运发电后五年内,每年按**供电局实际投资额(307万元)的15%付给红利,从电站运行第六年起,每年按实际投资额的20%付给红利。电站建设期计划二年(1993年8月至1995年8月),为确保双方效益,太白金矿应确保建设工期,逾期应支付投资方利息。协议执行期间,***电上网电价上调或下调时,太白金矿按电价上调或下调比例同步增长(或下调)付给**供电局红利。**供电局每年分红利后,不再参与金龙电站的利润分成。协议约定太白金矿和**供电局对金龙电站(含110KV并网线路等设施)均拥有资产占有权,双方按投资比例,占有相应份额(实际投资以竣工决算为准)。金龙电站的资产(含并网线路等设施)***金矿管理使用,设备运行维护、检修和技术改造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电站相关费用中解决。金龙电站的生产、经营***金矿负责。**供电局不参与电站生产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责任。双方同意金矿用金龙电站发电量,按照陕西电网同类用电价格执行。金龙电站发电量除金矿用电外,剩余上网电量按陕西省政府规定的小水电收购价格执行。金矿用电站的发电量的电费结算统一由**供电局抄表结算。约定红利每半年(当年七月)付二分之一;若发现矿产资源,双方对其价值按电站投资额拥有相应比例,若要开发资源,双方另议协议。电站扩建增容,设施扩大利用或并网输送容量时,须经双方同意,并将收益纳入效益分配。**供电局同意在目前小水电收购电价和购大网电价差异较大,并要执行上级下达收购小水电电量指标限额的情况下,优先收购金龙电站的上网电量。协议有效期为四十年,如需延长届时双方另议。 1995年11月7日,**电力开发总公司作为协议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太白金矿,为了筹措金龙电站的建设资金,保障电站早日建成发电,早见效益,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关于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书》(以下简称“《95协议》”)。协议条款与《94协议》基本相同,变动内容主要是投资和利润分成约定,其中投资约定:金龙电站总投资预计5500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其中乙方于1995年11月7日起向甲方投资联营建设资金500万元。利润分成约定“投运后前五年(1996年8月至2001年8月)每年甲方按乙方投资的23%***115万元;以后每年按投资27%***135万元”。付款办法是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从每年七月支付年红利的二分之一,次年元月结清上年另一半红利,若甲方不能按期如数交付乙方红利,乙方征得**供电局同意,从甲方的上网电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供电局和**电力开发总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个协议的义务,完成投资807万元,包括**供电局投资价值约307万元塔材、金具和钢芯铝绞线的设备和现金500万元。 1997年8月18日,**电力开发总公司和**供电局职工持股会发起设立**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19日,成立**先行电力集团企业集团。案涉《94协议》《95协议》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先行电力公司**。2001年9月30日,陕西太白金矿改制为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协议陕西太白金矿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 1997年12月22日,经太白金矿、**供电局、**先行电力集团就联营建设太白金矿***电站因工期拖延原联营协议不能如期如数兑现问题进行了磋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太白金矿尚欠**先行电力公司投资红利23万元。2.**供电局向***电站投资的307万元,从1997年2月至1997年12月按15%比例分红,共38.375万元。3.**供电局向***电站投资的500万元,从1997年2月至1997年12月,其中250万元按7.47%比例分红,共15.5625万元,剩余250万元按12%比例分红共25万元,合计40.5625万元。4.以上三项费用合计共101.9375万元。其中70万元应于1997年12月25日前***金矿转**先行电力集团财务部,剩余31.9375万元应于1998年3月1日前转至**先行电力集团财务部。5.经双方协商,从1998年1月1日起双方按原协议执行。 此后,双方分别于1998年6月5日、2000年10月18日、2003年12月24日、2008年8月19日、2014年3月4日、2019年11月8日,六次签订了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根据水电站运营情况、上网电量市场价格、金矿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了投资结算办法,五次调整了投资年利率。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二年六个月),投资利息为23%;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三年),投资利息调整为18%;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维持18%;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调整为21%;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为21%;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由21%调整为16%。以上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双方均遵守履行。据统计,1995年至2020年12月30日,太白黄金矿业公司累计给付**先行电力公司投资分红50854636.77元。 2021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聘请的北京大地泰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资807万元,根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从被告持续获得投资收益,具体受益方案由各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对被告公司2020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借款807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7月1日,到期日2023年6月30日。 另查明,***电站1993年11月10日开工建设,1997年10月28日竣工投产发电,总投资9600万元。从投产运营至2014年10月底之前,该电站作为金矿自备电厂,发电量采用先满足金矿自用,剩余电量再上网的方式运行。2014年11月起,**供电局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决定1号、2号、3号机组按原方式运行,4号机组发电量全部上网。发电量自用或出售给**市供电局,不涉及对外经营,并未亏损。2021年7月14日,金龙电站被拆除。 一审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并共同遵守履行多年,现因电站拆除,双方对案涉807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资金”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联营协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双方争议联营协议的性质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联营协议法律认定,应结合协议文意、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诚实公平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和七份补充协议或纪要,从协议内容使用的词句看,双方签订协议名称是“联营合资建设金龙电站”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条款包括投资内容、利润分成、结算办法、按比例享有产权、经营管理、合作期限等合作联营内容,未涉及归还投资借贷条款约定,且《94协议》是以线路等设备投资,明显不符合融资借贷的约定性质。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投资的***电站,其发电量首先满足金矿生产自用,剩余部分向**供电局出售,虽然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双方合作即解决了太白金矿生产用电能够保证而且价格成本低的问题,也实现了原告取得投资回报的目的;虽然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在双方合作期间没有发生风险,包括电站自然灭失风险和经营亏损风险。双方合作更加符合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合伙特征。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双方协议约定按投资比例享有产权,且原告累计从被告处已获取50854636.77元的分红,远远超过投资的807万元,已获取合伙利益,现在水电站拆除,原告要按融资借贷返还投资,有违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故,双方之间的联营协议符合合伙合同关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案例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差较大,原告以此案例参考,诉称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该投资联营的水电站已经拆除,现双方联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联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投资建设水电站,其投资已转换为资产,因电站拆除后续问题正在处理,双方的投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贷资金807万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投资的水电站运营到2021年7月13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投资红利686282元(807万元×16%年÷365天/年×19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1994年签订的《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和1995年签订的《关于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书》;二、被告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分红人民币686282元;三、驳回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75.20元,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96.20元,被告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7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以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二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类型;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807万本金。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类型。双方1994年签订了联营建设水电站的协议。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名称为联营协议,内容包括资产份额、经营管理与利润分成,亦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企业自运营至拆除不存在亏损的情况,且历次调整分红的协议中均未出现借款二字,而以投资利率、投资利息等词语表述,且根据市场整体情况进行调整。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协议特征更符合联营法律关系特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上诉人依联营协议投入的资金已转化为水电站,且按照联营协议,当事人双方对合资建设的水电站资产拥有占有权且按投资比例享有资产份额。现该水电站已经按照相关政策要求予以拆除,上诉人主张返还其投资款项于法无据,也与合同依据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75.2元,由上诉人**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张 佳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