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92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1民初570号 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金台区大庆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946888152。 法定代表人:周秋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经营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太白县太白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38004D。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非,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电力公司”)与被告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黄金矿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联营协议(资金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7万元,支付利息1183600元(807万×16%÷12月×1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1月7日,原告的前身**电力开发总公司作为协议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前身太白金矿签订了《关于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入资金500万元,其余资金由甲方投入,履行中一方又投入设备折价307万元,共投入资金807万元。协议约定乙方只按23%-27%收取固定收益,不再参与其余利润分配;***电站生产经营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责任;金龙电站的设备运行维护检修和技术改造费用均由甲方独自承担。水电站建成投产发电后,被告将水电站所发电力首先用于金矿的生产经营,多余电量上网销售给**供电局,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息。之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2003年、2008年、2014年、2019年先后五次就投资利息的调整签订过五份补充协议,对利率进行调整(上浮或下调),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责任,只收取固定利息是双方完全认可,从未改变。2021年7月,由于秦岭环境综合整治***电站被拆除,被告也因此从2021年1月起停止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因***电站而发生的事实上的融资借贷关系如果就此终止,被告应当归还借贷资金807万元,并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认为自身损失巨大不愿归还。原告认为,双方1995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联营协议,但约定的核心内容是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责任,只收取固定利息回报,且水电站完全由被告掌控和经营,所发电力首先用于被告主业金矿的生产经营,故该联营协议本质是融资借贷协议,双方之间是资金借贷关系。被告在水电站终止经营后不愿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解除联营协议(资金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7万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月至11月底的利息1183600元。 被告太白黄金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1994年10月,被告与**供电局签署《联营合资建设金龙电站协议》(以下简称“《94协议》”),约定**供电局投资部分资金和设备材料共计307万元,双方按投资比例占有资产,并约定委托由**电力开发总公司负责与被告的具体联营工作,协议有效期40年。1995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又签署了《关于联营合资建设金龙电站的协议书》(以下简称“《95协议》”),原告又增加投资500万元,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协议、补充协议的形式,多次对联营利润分成标准进行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投资红利。2021年7月,在秦岭小水电整治中,双方投资建设的水电站被迫拆除,导致联营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终止履行。2.原告对因秦岭环境保护而拆除案涉水电站的情况是明知的,**供电局还曾向原告发出《用电检查通知单》,要求原告在2021年7月13日前明确水电站退役时间,并办理水电站拆除及退役的相关手续。本案的水电站拆除和联营协议的终止履行与秦岭保护政策有直接关系,本案所诉标的和原因是政府行为所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3.双方联营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都体现出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联营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联营协议内容来看,以设备出资、按投资比例享有资产份额、矿产资源、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分红标准、优先收购电站电量等约定,明显与借贷关系特征不符,双方在签订联营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资联营,原告的投资已转化为资产,并因水电站的拆除而消灭。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双方多次根据建设工期、电站经营困难、电价调整等原因,调整投资分红标准,原告并非始终享有固定收益。水电站建成后并不涉及对外经营,发电量一部分被告自用,由原告一方自行抄表结算,剩余部分原告收购。由于原告的特殊身份,原告实际深度参与水电站的运营,并非原告诉称完全不参与经营;电站拆除前,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资征询函》,备注原告累计投资807万元并从被告公司持续获得投资收益,说明原告自认807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4.水电站拆除,被告已遭受巨大损失,若再要求返还投资款和投资红利,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因电站建设先后投资约1亿元,而原告投资仅807万元,被告是基于原告一方在电力方面的特殊身份,有利电站后续运营,才选择与原告联营,接受原告投资,并非因资金短缺。截止电站拆除前,原告已经获得5000余万元的投资分红,现电站拆除,双方投资灭失,被告损失巨大,返还807万投资有违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五份补充协议和被告提供的相同,虽均为复印件,但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和被告提供的分红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案涉水电站工商登记信息、陕秦岭委(2021)4号《通知》、**市供电局用电检查通知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涉水电站工商登记信息和退役、拆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和被告提供的投资询证函,仅是载明财务询证内容,无财务处理结果,且内容与原、被告在案意见相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被告陈述,原告虽认为不知情,但与本案其他证据不悖,也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11日,为了开发***的水力资源,解决太白金矿备用电源,陕西太白金矿与**供电局拟在***上游合资建设***电站。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了《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以下简称“《94协议》”)。协议投资约定,金龙电站设计装机容量6000千瓦,电站概算总投资额为四千六百万元(不含送出线路投资)。**供电局投资部分资金和金龙电站并网线路的设备材料,总投资额为307万元,其余建设资金均***金矿自筹贷款解决。利润分成约定,在电站投运发电后五年内,每年按**供电局实际投资额(307万元)的15%付给红利,从电站运行第六年起,每年按实际投资额的20%付给红利。电站建设期计划二年(1993年8月至1995年8月),为确保双方效益,太白金矿应确保建设工期,逾期应支付投资方利息。协议执行期间,***电上网电价上调或下调时,太白金矿按电价上调或下调比例同步增长(或下调)付给**供电局红利。**供电局每年分红利后,不再参与金龙电站的利润分成。协议约定太白金矿和**供电局对金龙电站(含110KV并网线路等设施)均拥有资产占有权,双方按投资比例,占有相应份额(实际投资以竣工决算为准)。金龙电站的资产(含并网线路等设施)***金矿管理使用,设备运行维护、检修和技术改造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电站相关费用中解决。金龙电站的生产、经营***金矿负责。**供电局不参与电站生产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责任。双方同意金矿用金龙电站发电量,按照陕西电网同类用电价格执行。金龙电站发电量除金矿用电外,剩余上网电量按陕西省政府规定的小水电收购价格执行。金矿用电站的发电量的电费结算统一由**供电局抄表结算。约定红利每半年(当年七月)付二分之一;若发现矿产资源,双方对其价值按电站投资额拥有相应比例,若要开发资源,双方另议协议。电站扩建增容,设施扩大利用或并网输送容量时,须经双方同意,并将收益纳入效益分配。**供电局同意在目前小水电收购电价和购大网电价差异较大,并要执行上级下达收购小水电电量指标限额的情况下,优先收购金龙电站的上网电量。协议有效期为四十年,如需延长届时双方另议。 1995年11月7日,**电力开发总公司作为协议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太白金矿,为了筹措金龙电站的建设资金,保障电站早日建成发电,早见效益,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关于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书》(以下简称“《95协议》”)。协议条款与《94协议》基本相同,变动内容主要是投资和利润分成约定,其中投资约定:金龙电站总投资预计5500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其中乙方于1995年11月7日起向甲方投资联营建设资金500万元。利润分成约定“投运后前五年(1996年8月至2001年8月)每年甲方按乙方投资的23%***115万元;以后每年按投资27%***135万元”。付款办法是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从每年七月支付年红利的二分之一,次年元月结清上年另一半红利,若甲方不能按期如数交付乙方红利,乙方征得**供电局同意,从甲方的上网电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供电局和**电力开发总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个协议的义务,完成投资807万元,包括**供电局投资价值约307万元塔材、金具和钢芯铝绞线的设备和现金500万元。 1997年8月18日,**电力开发总公司和**供电局职工持股会发起设立**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19日,成立**先行电力集团企业集团。案涉《94协议》《95协议》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先行电力公司**。2001年9月30日,陕西太白金矿改制为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协议陕西太白金矿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 1997年12月22日,经太白金矿、**供电局、**先行电力集团就联营建设太白金矿***电站因工期拖延原联营协议不能如期如数兑现问题进行了磋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太白金矿尚欠**先行电力公司投资红利23万元。2.**供电局向***电站投资的307万元,从1997年2月至1997年12月按15%比例分红,共38.375万元。3.**供电局向***电站投资的500万元,从1997年2月至1997年12月,其中250万元按7.47%比例分红,共15.5625万元,剩余250万元按12%比例分红共25万元,合计40.5625万元。4.以上三项费用合计共101.9375万元。其中70万元应于1997年12月25日前***金矿转**先行电力集团财务部,剩余31.9375万元应于1998年3月1日前转至**先行电力集团财务部。5.经双方协商,从1998年1月1日起双方按原协议执行。 此后,双方分别于1998年6月5日、2000年10月18日、2003年12月24日、2008年8月19日、2014年3月4日、2019年11月8日,六次签订了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根据水电站运营情况、上网电量市场价格、金矿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了投资结算办法,五次调整了投资年利率。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二年六个月),投资利息为23%;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三年),投资利息调整为18%;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维持18%;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调整为21%;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为21%;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五年),投资利息由21%调整为16%。以上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双方均遵守履行。据统计,1995年至2020年12月30日,太白黄金矿业公司累计给付**先行电力公司投资分红50854636.77元。 2021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聘请的北京大地泰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投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资807万元,根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从被告持续获得投资收益,具体受益方案由各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对被告公司2020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借款807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7月1日,到期日2023年6月30日。 另查明,***电站1993年11月10日开工建设,1997年10月28日竣工投产发电,总投资9600万元。从投产运营至2014年10月底之前,该电站作为金矿自备电厂,发电量采用先满足金矿自用,剩余电量再上网的方式运行。2014年11月起,**供电局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决定1号、2号、3号机组按原方式运行,4号机组发电量全部上网。发电量自用或出售给**市供电局,不涉及对外经营,并未亏损。2021年7月14日,金龙电站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并共同遵守履行多年,现因电站拆除,双方对案涉807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资金”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联营协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双方争议联营协议的性质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联营协议法律认定,应结合协议文意、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诚实公平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和七份补充协议或纪要,从协议内容使用的词句看,双方签订协议名称是“联营合资建设金龙电站”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条款包括投资内容、利润分成、结算办法、按比例享有产权、经营管理、合作期限等合作联营内容,未涉及归还投资借贷条款约定,且《94协议》是以线路等设备投资,明显不符合融资借贷的约定性质。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投资的***电站,其发电量首先满足金矿生产自用,剩余部分向**供电局出售,虽然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双方合作即解决了太白金矿生产用电能够保证而且价格成本低的问题,也实现了原告取得投资回报的目的;虽然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在双方合作期间没有发生风险,包括电站自然灭失风险和经营亏损风险。双方合作更加符合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合伙特征。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双方协议约定按投资比例享有产权,且原告累计从被告处已获取50854636.77元的分红,远远超过投资的807万元,已获取合伙利益,现在水电站拆除,原告要按融资借贷返还投资,有违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故,双方之间的联营协议符合合伙合同关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案例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差较大,原告以此案例参考,诉称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该投资联营的水电站已经拆除,现双方联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联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投资建设水电站,其投资已转换为资产,因电站拆除后续问题正在处理,双方的投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贷资金807万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投资的水电站运营到2021年7月13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投资红利686282元(807万元×16%年÷365天/年×19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1994年签订的《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和1995年签订的《关于联营合资建设***电站的协议书》; 二、被告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分红人民币686282元; 三、驳回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75.20元,原告**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96.20元,被告陕西太白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晓 明 审 判 员 屈 振 江 人民陪审员 曹 福 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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