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民初41号
原告: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1222号。
法定代表人:葛相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跃,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韩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立即给付**公司欠款1400万元整;2.给付迟延履行金88万元整;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公司、**、白山市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置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和丰置业同意将其对**4500万元债权中的2700万元转让给**公司,抵偿和丰置业欠**公司承建春江花园小区21、22、23、25#楼的工程款,**直接向**公司偿还2700万元。**公司保证:债权转让生效后,视为和丰置业已给付**公司2700万元工程款,**公司不再向和丰置业主张该笔工程款。**承诺并保证,将直接向**公司履行2700万元还款义务,对此笔转让债权向**公司履行过程中,不因为和丰置业的原因,行使任何抗辩权。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同时,**公司与**又签订了2700万元的还款计划(详细内容见还款计划)及欠条一份。在履行过程中,**给付**公司欠款共计13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剩余两笔欠款均已到期,**公司多次索要,**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给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是依据还款计划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主张至欠款付清日止。
**辩称,对**公司、**与案外人和丰置业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12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吉民初19号判决书,判决和丰置业给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总计4500万元,并判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2017年,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决将**购买和丰置业的价值4500万元的房产查封,并拍卖偿还中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对被查封的四处房产分别提出异议,经过执行异议、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重审,其中的三个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目前尚未开庭。有一个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胜诉。但该四处房产目前仍被查封。因目前有三个案件尚在审理中没有结果,因此需要等待该三个案件的最终结果来确定和丰置业与**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等待上述三个案件判决结果。另外**申请追加案外人和丰置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公司要求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不应由**承担,因为迟延履行转让款的责任在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丰置业对**购买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如果上述三个案件**败诉,房产被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拍卖,则债权转让协议就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了,**已经支付**公司的1300万元房款,**公司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和丰置业(甲方)、**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丙方共同确认,根据2016年3月29日甲方和丙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和2016年3月30日丙方给甲方出具的“欠款”条,丙方欠甲方购房款4500万元。二、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4500万元债权中的2700万元转让给乙方,抵偿甲方欠乙方承建春江花园小区21、22、23、25号楼的工程款,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270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享有对丙方的2700万元债权,甲方享有丙方的债权减少至1800万元。四、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对丙方偿还乙方债务提供办理按揭等协助义务;4.甲方与丙方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与乙方无关。五、乙方承诺并保证:1.债权转让生效后,视为甲方已给付乙方2700万元工程款,不再向甲方主张该笔工程款;2.乙方与丙方就如何偿还此笔转让债权,双方另行协商与甲方无关。六、丙方承诺并保证:1.其将直接向乙方履行2700万元还款义务,如何偿还与乙方协商,与甲方无关;2.对此笔转让债权向乙方履行过程中,不因为甲方原因行使任何抗辩权。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八、此协议签订时丙方需向乙方出具2700万元欠据,并附还款计划。甲方和丰置业、乙方**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丙方**在落款处签字。同日,乙方葛相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丙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1.2016年8月15日,丙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2.2017年1月30日,丙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3.2017年12月30日,丙方向乙方支付600万元;4.2018年12月30日,丙方向乙方支付800万元;5.2019年12月30日,丙方向乙方支付800万元;6.在还款期限内,按揭借款、装修借款符合条件时,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乙方提供协助,并将此款项优先偿还给乙方。该《还款计划》中第3、5项有涂改,庭审中**公司陈述该涂改系**在当时签订《还款计划》时涂改的,**对此没有异议。2016年9月28日,**出具《欠据》载明,今欠人民币2400万元,分三期还,详见还款计划。庭审中**公司陈述,**在签订协议时偿还了300万元,因此还欠2400万元,**对此没有异议。**于2019年7月5日给付**公司《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应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的8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给付**公司《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800万元中的100万元。
2016年3月29日,甲方和丰置业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春江花园小区2、4号楼出售给乙方,总面积12080.06平方米,总价款90600450元(其中4500万元乙方需按揭借款外剩余价款已全部付清)。现上述房屋已交付**使用。
2011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丰置业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和丰置业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租赁费23万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的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中的四处商铺向本院申请执行。王四光就四处商铺中的一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该商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其他三处商铺,王四光、**亦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分别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维持本院裁定,王四光、**不服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丰置业、**公司与**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日,**向**公司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故**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向**公司偿还欠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偿还**公司1300万元,尚欠1400万元,故**还应向**公司偿还欠款1400万元。虽然,**申请追加和丰置业为本案第三人,审查确定**与和丰置业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解除,**是否应继续向**公司履行义务。但**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并保证,对此笔转让债权向**公司履行过程中,不因为和丰置业原因行使任何抗辩权。故**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公司主张未偿还部分欠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的原因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和丰置业造成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已按《还款计划》向**公司支付1100万元。按《还款计划》**应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800万元,但只在2019年7月5日偿还100万元,应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800万元,但只在2020年1月21日偿还100万元。故**应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400万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巍丹
审判员 郭惠靖
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