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02民初527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12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1538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595.27元、误工费18551.72元(1500元÷21.75天×269天)、护理费40293.51元(149.79元×269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8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13876元(35646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4400元等,合计:403016.5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丈夫***分别于2021年6月份、8月份到被告单位打工,从事门***工作,每人一天一宿再换班。2021年12月10日早上,原告丈夫前去接班,发现单位大门紧闭,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均无人接听,于是翻墙进入。发现原告昏迷不醒,只剩微弱的呼吸,身体已经僵硬,有严重的生命危险,遂将原告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虽经诊治,但病情反复加重,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转院至吉大一院二部。后因疫情原因,该院被征用为方舱医院,当事人出院,但仍需进行高压氧治疗,后在疫情形势缓解后,由其丈夫陪同返回事发地医院继续进行高压氧治疗。2022年9月5日,***正达***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其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其营养期间为6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期间,放弃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为被告临时看护施工现场的白班更夫。原告受伤时,被告已停工停产,施工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均已撤场。原告因晚间烧煤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被告无责任,因原告在雇佣被告时已口头告知原告工作范围及安全事项。被告的工作范围为看护施工现场材料和设备,防止丢失,因处于冬季,需用煤炉生火,被告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引风设施。故被告无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是白班打更人员,受伤当日已值完白班,在疲劳状态下未征得被告同意替其丈夫值夜班。被告招聘的施工现场夜班看护人员不准许睡觉,原告于晚间6、7点钟上炕睡觉,违反了更夫工作职责。如原告休息,应当在检查炉灶熄火后并打开引风设施,方能临时性休憩,而被告所提供的引风设施被原告断开,未使用,系原告受伤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后第二天中午才通知被告项目经理,存在延误和加重病情情形。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总计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16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和***系夫妻,均受雇于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道清矿医院施工工地担任更夫。
2021年12月10日清晨,***接替***值白班时,发现***在烧煤炉的密闭室内昏迷不醒,即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463.43元。2022年1月4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性碱中毒、肺部感染、中毒性心肌炎、肝损害、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高钾血症、高血压病Ⅰ级(极高危)、心律失常-**心动过速、低蛋白血症、双侧颈动脉硬化、主动脉硬化、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皮肤感染、骶尾部压疮Ⅰ期。”医嘱建议“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继续行高压氧舱治疗等。”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1天,支出医疗费23813.50元。
2022年1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泌尿道感染、高脂血症、双肺下叶肺炎、右侧肋骨改变、腔隙性脑梗死。”医嘱建议“继续行高压氧治疗。”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5天,支出医疗费26699.25元。
2022年2月5日,***又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泌尿道感染、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二级护理15天,支出医疗费23137.09元。
另因购药、检查支出医疗费4482元。
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垫付医疗和救护费用共计51600元。
诉前,***女儿**委***正达***定中心就***的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中心(2022)精鉴字第2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其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其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患有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其营养期限为60日。因鉴定支出费用4400元。
另***和***值班时可在一处两室房屋内休息,两室由一扇门和一堵墙间隔,外屋有一盘可烧煤或木柴的炉灶,里屋有一铺炕。室外房檐角落处立有一座烟囱,烟囱里安装有以电驱动的排风设施,开关在里屋,插上插排,排风设施即可启动,抽取烧炉灶时产生的煤烟。***发现***时,***倒在里屋炕上,排风设施的开关未插在插排上。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手册、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凭证、***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照片、通话录音、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评判如下:
***从事值更的劳务活动,由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所受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案发时间2021年12月10日在冬季,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和其丈夫***提供了带有炉灶和排风设施的值更房屋。但何时烧炉子和插上排风设施由值更人员根据天气冷暖控制,并无绝对规定。***作为在东北煤炭产区生活、据其丈夫***证实会烧炕的成年人,应知晓如冬季用煤烧炕、煤烟未及时排放容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常识,但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烧煤后未能妥善使用排风设施,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即引发本案伤害的危险源为烧煤,排除危险的方法为开启排风设施,但控制权在被害人***。至于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谁值夜班,是一天一宿还是白班夜班,均与***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故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应自负其责,其诉请不予支持。白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费用,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