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2民初1278号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职员),女,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系该公司职员),男,1987年1月2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氏葡萄酒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沈寅、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50,000.00元;2、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共同给付25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费用由两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与***从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承包了九站经开区基础设施改造:一、盛业商场;二、盛业小区;三、九站街里两侧方砖改造、计三个工程。在施工结束后,该工程的农民工资没有及时发放,***和***请求“恒信公司”的董事长***帮忙,想借25万元给农民工开资。于是,恒信公司出借了25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给恒信公司出据了借条,让“恒信公司”将25万元分两次(15万元现金,另10万元汇入****中)直接交给工地干活的领班人***,***出具两张收据。***和***承诺说该25万元借款于2017年5、6月份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我是通过原告认识的***,借据是我签的字,但这笔款直接打入了***本人的账户,我没有借款的合意,本身25万元的款项也不是我本人借的,我只是帮***的忙。***让我帮忙借款25万元,他说他要用钱。
***辩称,答辩人从没接到过来自于原告的任何借款,借款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时实践行合同,没有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本就不能成立。答辩人从未承包过原告陈述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也与双鹤公司没有任何往来。2016年夏天,案外人***找到答辩人,说要用黑料,答辩人通过其朋友***帮忙,联系到了本案原告。其后的是,均由原告与***自行协商。2016年10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找到答辩人,说原告提供的黑料质量不达标,石块直径过大,油漆量不足,黏度不够,造成了现场铺设的路面当场就有翻浆的,隔夜后更是大面积的翻浆,全部需要重铺。因为答辩人是当时的介绍人,所以***就让答辩人联系原告协商此事。答辩人就让其朋友***联系原告,协商原告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后来原告具体怎么和***协商的答辩人也不清楚,后来听***说,是原告给***退了25万元的货款,铺好的路面都返工了,具体事宜,等结算时再说。2019年夏天,***联系答辩人,说需要答辩人签字,答辩人询问后,***说是25万元的事,因答辩人听***说过因质量问题返还过25万元的事,答辩人认为是要做个见证,就去给签了字。综上,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答辩人也未接到过来自于原告的25万元,借款事实从未发生过,因此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支付工人工资向恒信公司借款25万元。2017年1月17日,***、***向恒信公司出具借据一张“九站经开区基础设施改造,为了给农民工开资,特向“恒信市政”借款250000元,借据下注明:付给***工资”。2017年1月22日,***向恒信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从吉林恒信市政公司借款10万元,吉林恒信市政公司代***支付***九站工地人工费100000元”,同日,***吉林银行账户:×××收到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恒信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从吉林恒信市政公司借款现金15万元,吉林恒信市政公司代***支付***九站工地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收据两张、吉林银行个人现金存款业务凭证一张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恒信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年底支付***等农民工工资,向恒信公司借款,且在借据上已经明确了借款的原因,***收到上述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庭审当中***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恒信公司主张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称25万元非借款而是买卖合同中供料存在质量问题的退款,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作为成年人在签署借据时对借据的内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恒信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但并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9年5月5日送达到***、***,应视为债权催告之日,自2019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