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04民初257号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陶丽梅,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艳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