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民初1279号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办公室主任。
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吉发广场C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孙铁英,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刘氏葡萄酒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寅、常宏、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给付拖欠黑料款893009元;2、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赔偿本金89300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与***从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承包了吉林经开区九站基础设施改造:一、盛业商场;二、盛业小区;三、九站街里两侧方砖改造、计三个工程。***与***承包该工程后需要用沥青料与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料厂的经理沈寅协商,先赊欠料款,待工程竣工后再结算给付黑料款。该口头协议达成后,于2016年8月15日开始从恒信料厂拉料至2016年10月13日用料结束。于2016年12月份,***到恒信料厂和负责人沈寅核对后,双方确认总欠料款1643099.1元。***让恒信先开具三张发票(带税检章的,共85万元),说先给恒信汇料款,之后双鹤公司只给恒信汇了两次计75万元料款。之后,***又来到恒信总公司和董事长沈小龙,商定了从2016年12月2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尚欠的料款893009元,到期不支付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拿回双鹤公司去盖章,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双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辩称:我只是原告单位沈小龙与被告***的沟通人,具体合同细节怎么签的我一概不知情。与我一点关系没有。
***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亦不存在。答辩人从未承包过原告陈述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答辩人亦与双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016年夏天,案外人杜立民找到答辩人,说要用黑料,问是否能帮忙联系,答辩人本身不认识出售黑料的,就找到了其朋友***帮忙联系。***联系到了本案原告。答辩人就把原告的信息告知了杜立民。由其双方自行联系。具体用没用料、签没签合同、用了多少、单价多少钱、总价多少钱答辩人均不知情。2016年10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杜立民找到答辩人,说原告提供的黑料质量不达标,石块直径过大,油漆量不足,黏度度不够,造成现场铺设的路面当场就有翻浆的,隔夜后更是大面积的翻浆,全部需要重铺。因为答辩人是当时的介绍人,所以杜立民就让答辩人联系原告协商此事。答辩人就让其朋友***联系原告,协商原告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后来原告具体怎么和杜立民协商的答辩人也不清楚。后听杜立民说,是原告给杜立民退了25万元的货款,铺好的路面都返工了,具体事宜,等结算时再说。后来双方结账时也要求答辩人参与,因答辩人不是用料人,只是帮忙从中联系,具体的事答辩人也不清楚,就没爱管,也就没参与。原告说答辩人帮忙对账确认金额等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即没买黑料,也没参与具体的买卖,杜立民也没授权答辩人。黑料出了质量问题怎么解决的答辩人也不知道,答辩人不可能跟原告对账来决定杜立民的事。另外,原告所说的开发票的事也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杜立民让答辩人帮忙联系时就明确说了不要发票,我和***联系这事的时候,把不要发票的事也说了。发票怎么来的,答辩人不清楚。综上,答辩人仅是帮忙联系过原告与杜立民之间买卖黑料的事,买没买成,买了多少,多钱买的,中间发生质量问题纠纷后双方最终如何商定的,答辩人均不知情,因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人共同承建吉林经开区九站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即盛业商场、盛业小区、九站街里两侧方砖改造工程,需要使用黑料(沥青混合料)。2016年7月份,经***介绍,***与沈寅相识,二人就上述工程所需黑料价格、品种、交货方式(由恒信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现场人员签收)等口头达成一致后,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恒信公司陆续向上述工程现场供应AC-10黑料(单价1030元/立方米)5.17立方米、AC-25黑料(单价850元/立方米)494.21立方米、AC-13黑料(单价930元/立方米)1309.35立方米,料款合计1643099.10元。后恒信公司按***要求,给双鹤公司开具3张发票,合计金额85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鹤公司汇付给恒信公司黑料款两笔,即50万元和25万元,合计75万元。故尚欠黑料款893099.1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沥青混合料用料明细表2张、出库单295张、汇款凭证2张、借据1张、收据2张、证人刘某证言,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第二款规定:“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涉及审查确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还是***与***为共同买受人问题,以及是否追加案外人杜立民等相关事实,故在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恒信公司申请刘某出庭作证,有利于进一步查清上述事实,应予准许。
虽然***主张供应的黑料用于案外人杜立民承建的工程,但未有证据能够说明,杜立民与恒信公司对买卖黑料有过约定并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依本案事实,***与恒信公司副总经理沈寅之间口头商定黑料买卖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与恒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买受人。另***给恒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涉案黑料系经其赊欠的,故诉争料款赊欠的约定有其与恒信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存在;另结合证人刘某证言,涉案工程系***与***一起承包,***与工程利益相关,应认定***对***与恒信公司之间约定的买卖内容已经以默认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应为共同买受人。因此,***和***作为买受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及货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义务。
虽然双鹤公司曾向恒信公司支付过黑料款,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双鹤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有过买卖的意思表示,故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双鹤公司为买受人。
因货款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交货即付。故恒信公司请求自2016年10月13日供货结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料款89300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料款89300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