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1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女,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吉发广场C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孙铁英,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吉林省双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越,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信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恒信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恒信公司和双鹤公司,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双鹤公司不承担黑料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恒信公司给双鹤公司开具发票3张,合计金额85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鹤公司汇付给恒信公司黑料款两笔,合计75万元。所以二者存在付款结算的合同履行行为,且恒信公司并未对双鹤公司的付款行为提出异议,另外恒信公司开具发票行为也是对双鹤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认可,所以一审法院以二者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为由,排除双鹤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鹤公司应当承担黑料款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二、证人刘兴柱的证言不应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是黑料买卖合同的买受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刘兴柱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那么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依职权通知杜立民出庭作证,更能够查明刘兴柱出庭待证的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通知杜立民出庭作证,也未依职权追加杜立民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证人刘兴柱在***和***与恒信公司的另一起诉讼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在欠缺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杜立民出庭的前提下,证人刘兴柱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证人刘兴柱的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证明***与***一起承包涉案工程,不能认定***为共同买受人,***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恒信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外,除《情况说明》载明涉案黑料系***赊欠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当庭否认赊欠的事实,因此,***赊欠黑料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恒信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杜立民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未查明杜立民在本案中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遗漏必要的待查事实,程序违法。《情况说明》载明***与***从杜立民处承包该工程,而恒信公司一审诉请称:***与***从双鹤公司承包九站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恒信公司意在规避杜立民的存在,另外庭审中***和***均否认承包事实,明确表示实际承包人是杜立民,且查明承包关系关系到***是否承担黑料款的给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有必要依职权要求其参加诉讼,以查明杜立民与双鹤公司的承包关系和***仅是恒信公司与***的沟通人、***与本案黑料买卖合同无关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二人共同承建吉林××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故意回避杜立民在本案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故意回避杜立民的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黑料买卖合同主体错误,采纳证人证言无法律依据,遗漏必要的待查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信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真实、有据可依。***和***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的责任。恒信公司和双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买受人之一***到恒信公司对账后,确认尚欠总料款1,643,099.1元,让恒信公司出具三张发票,计总料款的一半左右即85万元,之后双鹤公司给恒信合计汇了两笔款,计75万元,这75万元应视为双鹤公司替买受人***和***支付的黑料货款。因为黑料的赊欠是***亲自到恒信公司靠着其父亲和恒信公司董事长是老朋友的关系,恒信公司才同意赊欠黑料,并且是***安排***到恒信公司料厂找的负责人沈寅,商定用货的品种、价格、运货方式、结算方式,并从施工开始到结束,所有的施工用的黑料都是恒信公司的。到恒信公司对账确认欠款的是***,让恒信公司出具发票的也是***,整个赊欠黑料的全过程都是***和***在操作,所以黑料的买受者就是***和***。二、***认为“证人刘兴柱在***和***与恒信公司的另一起诉讼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观点没有依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刘兴柱与***、***存在利害关系,是***、***雇用为其施工的人员。恒信公司和刘兴柱没有利害关系。恒信公司在对***的上诉答辩中,已经依据事实证明了***和***是黑料的买受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鹤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恒信公司、双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未承包过吉林××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故***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对此作出过说明,只是帮忙管理工地,而据以判决的依据是***及证人刘兴柱的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加以佐证,只凭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与沈寅协商黑料价格、品种、交货方式错误。***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了不清楚黑料价格,只是从中帮忙联系,***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亦无权协商此事。一审判决仅凭当事人陈述即认定此事实错误。关于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一审时恒信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黑料的单价及总价,在判决中仅凭恒信公司陈述即认定黑料单价,事实不清。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纠纷,一审时恒信公司就买卖合同的成立、价格及其他约定均负有举证责任,***并不负有证明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中却论述“***主张供应的黑料用于案外人杜立民承建的工程,但未有证据能够说明”,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纵观全案,恒信公司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标的物黑料的价格等均未能提供客观证据,其所提举的证人证言及自己打印的价格远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驳回其对***的告诉。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及不存在的事实判定***承担责任,实属错误。三、本案中关于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恒信公司举证***出具的书面说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应视为***与恒信公司之间协商的付款日期变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本案认定的交货即付并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实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庭审允许刘兴柱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刘兴柱的证人证言不论真假,均不能采信。本案刘兴柱出庭作证,是基于恒信公司的申请,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民诉法解释九十六条,是对民诉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说明,即限定范围是当事人自己客观不能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引用此法律依据评论刘兴柱证言,实属错误,程序违法。买受人是谁,是民诉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不是人民法院的责任,一审法院此做法等同于帮助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恒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真实、有据可依。***和***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的责任。1.《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是***亲笔所签,该情况说明真实的证明了九站经开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是***和***分包来的、施工所用的沥青(黑料)都是通过***向恒信公司赊欠,是***和恒信公司对账确认总欠料款1,643,099.1元,是***让恒信公司给开的三张发票计85万元,后双鹤公司向恒信支付了75万元,至今尚欠料款893,009元。2.***找到恒信公司的沈寅,说他和***分包了点儿工程,让沈寅帮助找能够施工的人,沈寅通过他人给找的刘兴柱,由***亲自联系刘兴柱,并把其约到工地,和***三人一起看的图纸,商定了人工费,刘兴柱即领着工人开始施工。后刘兴柱多次向***和***追讨人工费未果的情况下,***领着刘兴柱到恒信公司借了25万元,并由***和***写的欠据,在欠据中注明了该借款的用途是“支付刘兴柱的人工费”,该款由恒信公司直接代付给了刘兴柱,刘兴柱也写了收据,以上证明是***和***分包的工程。二、黑料的买受人是***和***。是***找的恒信公司的负责人沈寅,说需要赊欠点儿沥青料,后***安排***到料厂找的沈寅,商谈黑料的品种、价格、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对帐和***到恒信公司开发票及到恒信公司借款给工头刘兴柱开支也是***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了***和***是黑料的买受者。恒信公司根本不认识杜立民,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恒信公司和杜立民有过任何交往。这是***和***逃避欠债的说词,根本不成立。三、***提出“关于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当时***和沈寅协商用黑料施工结束之日就是付货款之日,因施工结束是2016年10月初,该时间也是应付货款之日,所以所欠的货款利息理所当然的应当从2016年10月13日计息,有据可依,一审判决正确。四、刘兴柱是***和***亲自雇用的包工头,也是知情人,所以为了查清事情的真相,恒信公司申请刘兴柱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办案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双鹤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鹤公司、***、***共同给付拖欠黑料款893,009元;2.判令双鹤公司、***、***共同赔偿本金893,00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双鹤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人共同承建吉林××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即盛业商场、盛业小区、九站街里两侧方砖改造工程,需要使用黑料(沥青混合料)。2016年7月份,经***介绍,***与沈寅相识,二人就上述工程所需黑料价格、品种、交货方式(由恒信公司送货到施工现场,现场人员签收)等口头达成一致后,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恒信公司陆续向上述工程现场供应AC-10黑料5.17立方米(单价1,030元/立方米)、AC-25黑料494.21立方米(单价850元/立方米)、AC-13黑料1,309.35立方米(单价930元/立方米),料款合计1,643,099.1元。后恒信公司按***要求,给双鹤公司开具3张发票,合计金额85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鹤公司汇付给恒信公司黑料款两笔,即50万元和25万元,合计75万元。故尚欠黑料款893,099.1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证人刘兴柱出庭作证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第二款规定:“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涉及审查确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还是***与***为共同买受人问题,以及是否追加案外人杜立民等相关事实,故在第一次庭审后恒信公司申请刘兴柱出庭作证,有利于进一步查清上述事实,应予准许。虽然***主张供应的黑料用于案外人杜立民承建的工程,但未有证据能够说明,杜立民与恒信公司对买卖黑料有过约定并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依本案事实,***与恒信公司总经理沈寅之间口头商定黑料买卖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与恒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买受人。另***给恒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涉案黑料系经其赊欠的,故诉争料款赊欠的约定有其与恒信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存在;另结合证人刘兴柱证言,涉案工程系***与***一起承包,***与工程利益相关,应认定***对***与恒信公司之间约定的买卖内容已经以默认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应为共同买受人。因此,***和***作为买受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尚欠货款及货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义务。虽然双鹤公司曾向恒信公司支付过黑料款,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双鹤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有过买卖的意思表示,故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双鹤公司为买受人。因货款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交货即付。故恒信公司请求自2016年10月13日供货结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信公司黑料款893,00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信公司黑料款893,00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恒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恒信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案涉买卖黑料的单价;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刘兴柱与***、***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以此证明不了恒信公司的主张。本院评判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所提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相对人给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尤其是结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与恒信公司总经理沈寅就买卖案涉黑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事实,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判令***、***承担给付相应货款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鹤公司与恒信公司就案涉黑料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鹤公司付款的事实仅属***、***履行给付货款的方式,以此不足以否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亦不能推翻***与恒信公司就案涉黑料买卖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事实。故***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诉主张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所提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恒信公司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有“2016年我和***从杜立民手承包”工程、“沥青料通过我向恒信公司料厂赊欠”及***拿着收料单与沈寅进行结算的内容,且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和沈寅谈的用料品种、价格、送货方式,在恒信公司对自己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若***、***反驳恒信公司的事实主张,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理,在恒信公司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提出杜立民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亦应当依法对此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故***、***上诉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观点没有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刘兴柱出庭作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证人刘兴柱的证言能够进一步佐证***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一审法院准许其出庭作证并采纳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所提上诉观点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存在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况,故***、***对此所提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366元,由***负担14,203元,由***负担14,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卢佳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