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692号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宏,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寅,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龙潭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26日生,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沈寅、被告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偿还拖欠沥青混合料款122803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给付拖欠沥青混合料的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13656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0月17日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公司”)的负责人***承揽了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施工项目”),但由于*的公司资质不达标,所以通过朋友找到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的法人***协商后,徐用“恒信公司”的资质与吉林市金珠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之后*于2013年11月26日与“恒信公司”又签了1份协议书,其内容就是用“恒信公司”的资质交1%的管理费,其他所有工程实质实施人是***。施工后发包方将工程陆续汇到“恒信公司”账户,再由“恒信公司”转给***的十六公司。二、施工中,***所用的沥青混合料是从恒信公司坐落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1号的沥青混凝料厂购买的,根据用料的数量支付料款,已支付了50万元的现金料款,2015年9月9日还尚欠料款1228036.25元。2015年8月27日徐骁俞公司的会计兼收料员***出据了1张1222000元的欠据,因为当时***说金珠施工项目还有300多万尚未结款,几天把工程款汇到恒信公司时,直接扣下料款,所以当时的欠款是1222226.25元,因说几天料款就到位,所以把零头226.25元抹掉,欠条金额就写成了1222000元。出据欠条后,因需要维修于2015年9月9日由司机**又在恒信公司料厂拉了一车价值5810元的沥青混合料,出库单由司机钟凯签字,所以总欠料款为1228036.25元。由于此后款迟迟没有到位,多次问***,***仍然说**的工程款还未结清。2017年7月份恒信公司去发包单位吉林市金珠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查询得知,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此后多次与***、***、***等人联系,都承认欠款事实,但迟迟不予落实还款,多次索要无果,所以按法律规定,应从答应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支付本金1228036.25元的利息。三、2016年4月26日***与**小城的工程全部竣工结束,徐骁俞派项目经理付立新的到恒信公司开据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发票。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被告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2、无论原告与谁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人***是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实际承包人之一,本人承包了其中2.04公里的沥青路面施工,并和本案的被告吉林市隆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承包总价款为1493280元,该工程直到2015年9月才结束,被告隆华公司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末分36次共计汇款1460350元给本人,尚欠32930元未给付,因实际测量本人承包的路段正好为2公里,经双方协商0.04公里的承包费与欠款32930元相抵,被告隆华公司不用给付。本人与隆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其次,因被告隆华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了**施工项目,并且隆华向原告缴纳1%的管理费,所以开始合作时两家关系很好,当时原告和被告要求我本人通过被告隆华公司项目部,购买原告自己厂家生产的沥青料。这是在建筑行业中不言而喻的规则,所以本人只能默许。由于铺路面,要先铺沙石,后铺沥青。所以我本人的大部分钱都用于购买砂石料和支付人工费,沥青款只向原告支付了50万,当原告向我本人催要沥青款时,本人无力给付,只能给原告出具欠据,并表示以后挣钱后会及时给付原告。再次,本人在承包本案项目中是赔钱的,现在确实是无力偿还,但本人会积极想办法还原告的沥青款。本人的工资现在能挣3000元,然后每月再借2000元,以每个月5000元为基数,偿还原告的欠款。如果以后有工程,会在工程结束后,第一时间优先偿还原告。最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计算时间有错,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恒信公司经营范为公路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沥青混合料生产、销售等。
2013年10月7日,发包人吉林市金珠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恒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以合同价款13294314元交由承包人建设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甲方恒信公司与乙方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并约定业主工程款须存入甲方账户,严禁体外循环,且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决算金额1%的管理费。
2014年6月份,因工程修路需要沥青,***曾与付立新(该工程项目经理)一起到恒信公司料厂,与沈寅(恒信公司副经理)、***(料厂厂长)、***(恒信公司股东、沈寅母亲)经口头商谈,确定了买卖沥青料的价格、供料时间、付款方式等。
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恒信公司向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承建的“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中金珠花海道路建设工程供应了沥青料。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已将2014料款结清。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料款未予支付。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所欠料款合计1222226.25元;后又于2015年9月9日,因路面修补找零拉料一车5.81立,价款5810元。
2015年8月27日,付立新与***(金珠花海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人)到恒信公司,当着沈寅、***(恒信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会计)的面,***就2015年8月27日以前欠料款给恒信公司出欠据一张,载明欠款1222000元。并口头商定2-3天内给付,欠款尾数226.25元抹零。由于上述欠付沥青款未予给付,经恒信公司多次向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催要无果,遂告诉来院。
庭审中,恒信公司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2、2013年10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2013年11月26日《协议书》1份;4、欠据1张;5、2015年出库单(298张);6、2014年部分出库单;7、电话录音一(2018年4月20日,常宏与**);8、电话录音二(2017年9月6日,***、***与付立新的通话);9、电话录音三(2017年10月24日,***、沈寅与***的通话);10、电话录音四(2018年1月18日,常宏与隆华公司负责人***的通话);11、电话录音五(2018年5月8日常宏与***前妻***的通话);12、2018年7月19日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证人**、***、***出庭证言。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问题:1、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2、谁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义务;3、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4、原告请求给付料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与***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18日,明显在恒信公司与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恒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少关联,不足以证明***为买受人。其余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不予确认。恒信公司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足以认定恒信公司与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之间以口头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与沈寅等对买卖沥青的洽谈,以及作为项目部经理的***在恒信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等事实,均表明恒信公司是在与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为交易行为。***一方主张其是买受人,主张是其通过项目部向恒信公司购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成立。
隆华公司十六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承担货款及时给付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出卖人恒信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逾期利息损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依第六十一条规定仍无法确定价款支付时间,故恒信公司请求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支付欠款1222226.25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2015年9月9日拉料欠款5810元的逾期利息亦应从该提货日起算。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1228036.25元;
二、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222226.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81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