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龙潭区汉阳街1号综合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十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华十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十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本案涉及的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隆华十六分公司借用恒信公司资质,以恒信公司名义与吉林市金珠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小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日,由隆华十六分公司实际施工,从恒信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合料,料款自金珠小城公司通过恒信公司账户给付隆华十六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另一部分为2015年金珠小城公司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名称为金珠花海慢行路工程,这部分工程隆华十六分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刘景众工程队施工。因与恒信公司合作顺利同时为确保工程质量,故要求***也从恒信公司处购买沥青料,并告知恒信公司,以后发生的料款由***支付。双方合同内工程所需沥青料,已于2014年结清。合同外工程所用沥青混合料的买卖双方为恒信公司和***。从***以现金方式已支付的50万元料款以及***于2015年8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恒信公司出具欠据的事实可以看出,恒信公司知道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为***个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有误。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五份电话录音不能确定录音中对话者的身份、对话内容不详,不能证明拖欠料款的买受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位证人的证言显示他们所要证明的事实皆是听恒信公司的负责人所述,或者自行推断的,属于传来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不当。而隆华十六分公司与***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仅依据签订时间在恒信公司与隆华十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之前,恒信公司提出异议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恒信公司提交的***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以及***给付50万元现金料款的事实均表明恒信公司是在与***个人进行交易,***也提交了其与隆华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以及隆华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恒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5年与其进行交易的是***个人而非隆华十六分公司。
恒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景众系隆华十六分公司的雇员,是其与隆华十六分公司工地项目经理一起到恒信公司对账后,签字确认,是***的履职行为。隆华十六分公司与***所签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是金珠镇农林村一社至花海门前道路,不是花海慢行路,修建该路段的时间是2014年。而恒信公司诉请的材料款是开始于2015年5月。金珠花海慢行性路全长8.8公里,其所用沥青料与我公司主张款项相符。**众所施工的路段仅为2.04公里。我公司索要的沥青料款为1,728,036.25元,沥青为1728立方米,按照施工为5个厚,每立方米沥青能铺路面20平方米计算,应铺路面34,560平方米,而***承包路面宽5米的话,总共面积仅为10,200平方米,如果是3米,总面积仅为6120平方米,剩余大量材料不符合常理。
***辩称,对隆华十六分公司上诉无异议。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隆华十六分公司偿还拖欠沥青混合料款1,228,036.25元;2、.依法判令隆华十六分公司给付拖欠沥青混合料的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136,56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隆华十六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信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沥青混合料生产、销售等。2013年10月7日,发包人金珠小城公司与承包人恒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以合同价款13,294,314元交由承包人建设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甲方恒信公司与乙方隆华十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并约定业主工程款须存入甲方账户,严禁体外循环,且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决算金额1%的管理费。2014年6月份,因工程修路需要沥青,***曾与付立新(该工程项目经理)一起到恒信公司料厂,与沈寅(恒信公司副经理)、***(料厂厂长)、***(恒信公司股东、沈寅母亲)经口头商谈,确定了买卖沥青料的价格、供料时间、付款方式等。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恒信公司向隆华十六分公司承建的“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农林街建设项目工程”中金珠花海道路建设工程供应了沥青料。隆华十六分公司已将2014料款结清。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料款未予支付。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所欠料款合计1,222,226.25元;后又于2015年9月9日,因路面修补找零拉料一车5.81立,价款5810元。2015年8月27日,付立新与***(金珠花海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人)到恒信公司,当着沈寅、***(恒信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会计)的面,***就2015年8月27日以前欠料款给恒信公司出欠据一张,载明欠款1,222,000元。并口头商定2-3天内给付,欠款尾数226.25元抹零。由于上述欠付沥青款未予给付,经恒信公司多次向隆华十六分公司催要无果,遂告诉来院。庭审中,恒信公司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隆华十六分公司与***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18日,明显在恒信公司与隆华十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恒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缺少关联,不足以证明***为买受人。其余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不予确认。恒信公司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足以认定恒信公司与隆华十六分公司之间以口头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与沈寅等对买卖沥青的洽谈,以及作为项目部经理的***在恒信公司出库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等事实,均表明恒信公司是在与隆华十六分公司为交易行为。***一方主张其是买受人,主张是其通过项目部向恒信公司购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成立。隆华十六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承担货款及时给付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出卖人恒信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逾期利息损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依第六十一条规定仍无法确定价款支付时间,故恒信公司请求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支付欠款1,222,226.25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2015年9月9日拉料欠款5810元的逾期利息亦应从该提货日起算。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隆华十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信公司沥青款1,228,036.25元;二、隆华十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信公司欠款1,222,226.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隆华十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信公司欠款581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隆华十六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认定的隆华十六分公司“后又于2015年9月9日,因路面修补找零拉料一车5.81立,价款5810元。”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隆华十六分公司与恒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恒信公司提供了相关出库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隆华十六分公司自认在2014年施工时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用沥青系在恒信公司购买,且2014年所用沥青款已经结清,根据上述自认能够认定此时恒信公司与隆华十六分公司的口头合同成立。关于双方口头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恒信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2014、2015年的收货经手人均为***。隆华十六分公司自认***、付立新系其公司员工,仅辩称其已经离职,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离职证据。2014年、2015年的收货经手人未发生变化,隆华十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恒信公司披露了***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信公司明知***是实际施工人而向其供货。隆华十六分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不在隆华十六分公司与恒信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系隆华十六分公司独立承包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称案涉沥青是其实际使用,但又称出库单上签字的***与其无关,***与隆华十六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493,280元,而其使用的沥青货款就高达170余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恒信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王伟路代表隆华十六分公司接收了案涉沥青料,2014年恒信公司与隆华十六分公司的口头合同至2015年仍在继续履行。根据出库单显示的货物数量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5年8月27日前隆华十六分公司尚欠恒信公司沥青款1,222,226.25元,并无不当。
关于恒信公司主张隆华十六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因路面修补找零拉料一车5.81立,价款5810元的事实,恒信公司仅提供了收货经手人为钟凯的出库单,恒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钟凯系代表隆华十六分公司收取了相关货物,故对恒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华十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信公司沥青款1,222,226.25元;
四、驳回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担8517元;由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5元,由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担17,208元,吉林恒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